刘子若:梁丽“捡”金行为如被认定为盗窃,实质上就是客观归罪

时间:2010-04-27 22:42:55  作者:刘子若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据报载,深圳机场女清洁工工作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达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之后梁丽被拘捕,现在正面临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根据媒体报道梁的“捡金”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2月9日上午,梁丽如常在深圳机场侯机大厅内打扫卫生,在19号登机柜台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垃圾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工作。上午9时左右,梁丽告诉同事曹某说自己“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委托曹将纸箱先放在男性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当天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在吃早餐期间又告诉大家自己捡到了一个纸箱,可能是电瓶,另一名清洁工马云山就提出去看一下,并说如果是电瓶就送给他用来电鱼,于是马云山和曹万义就到二楼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金灿灿的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然后离去。下午13时40分,到了下班时间的梁丽将纸箱移到自己位于一楼的自行车上,然后带到位于两公里外的家中。
对此,本律师认为,梁丽的“捡金”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司法机关要认定其犯有盗窃罪,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在客观归罪。根据我国刑法学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任何一个行为要定性为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这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缺一便不构成犯罪。
盗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刑法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者窃取公私财物,客观方面则是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梁丽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或者多次盗取的行为来取得这些金饰。当时这些金饰是摆在深圳机场侯机大厅的垃圾桶旁,根本无人控制或是无人看管,而是被人遗忘在行李车上,梁丽直到公安机关到她家中来起获金饰时,也并不知道是价值巨大的金饰。当天曹打电话告诉梁丽说有乘客丢了东西,已经报警了,梁丽说我明天把东西交上去就是了。从这个过程中,都看不出梁丽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或者行为。因此,从主观上来说,梁丽并未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
虽然客观上梁丽将金饰最终拿到了自己的家中,从客观结果上来看,确实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了该批金饰几个小时的时间,完成了从捡获到控制的过程和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梁丽已经占有或者控制了这些巨额的金饰,似乎可以认定为是获得了巨额财物。但是,本律师认为,仅凭梁丽占有过这些巨额金饰的客观结果,就认定梁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实际上是缺乏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归罪行为。认定一个完整的犯罪,不能光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还必须要看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主观故意是什么?如果主观上并无盗窃之故意,而客观上有获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不能简单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例如,某甲将某乙打死了,虽然某乙已经死亡是客观事实,但是某甲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就要考察某甲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什么了。如果只是为了打伤对方而造成了对方死亡的结果,说明某甲当时只是存在希望伤害对方的心理企求,那么某甲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了。综此,本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犯罪,如果仅凭结果而论就认定为盗窃犯罪的话,显然司法机关的行为就是在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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