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公司员工跌伤 未尽“安保义务”一样担责

时间:2012-06-07 20:57:37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侵权

不是公司员工跌伤 未尽“安保义务”一样担责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王女士因参加某保险公司培训不慎跌伤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将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

2009年10月,王女士经朋友介绍,到成都一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考试培训。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该公司将王女士作为保险业务员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并向其颁发了《结业证书》。期间,公司向王女士发放了两个月的培训补贴共计1540元。2009年12月9日上午,王女士到公司的会议室参加业务学习。因会议室狭小,学习人员较多,加之室内桌椅摆放凌乱,王女士不幸被椅子绊倒跌伤。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将王女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后转院治疗。经诊断,王女士为左股骨颈骨折,随后做了行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经鉴定,王女士伤情属八级伤残。对此,王女士认为自己是该保险公司雇员,在培训中摔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王女士虽领取了补贴,但是这个补贴不是劳动报酬。在培训结束后,王女士只是与公司建立了拟保险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王女士不是公司雇员。更何况,王女士摔伤是因自己没有注意造成,与会议室是否拥挤、桌椅摆放是否凌乱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王女士摔伤的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培训人员进行考勤、授课、业务指导,实是基于相关保险行业规定履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职责,而非雇主对雇员的指示、监督和管理。培训是为了建立保险代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因结业证、学员手册中有“员工”、“新人”的表述而改变。故王女士与保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女士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注意义务,以致被座椅绊倒受伤,自己有责任。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遂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该公司支付王女士赔偿金44782.01元。一审判决后,王女士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审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便雇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但这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即雇主与雇员存在约定在一定或特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女士到保险公司参加培训,其目的是为了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为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并非是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因结业证、学员手册中有“员工”、“新人”的表述而改变。虽然王女士不是保险公司雇员,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因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也应对王女士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保义务”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往往与餐饮、住宿、娱乐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业相关,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公众因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都可依法维权。 作者:夏旭东 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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