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09-08-04 16:51:49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侵权

四川成都: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5月11日晚23时30分许,罗小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AZ□□□□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往邛崃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邛路5.8km处时,遇赵学明驾驶一辆牌号为川AB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书江,在其前方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于罗小川驾车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道超车时观察不够,致其所驾驶的川AZ□□□□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撞上赵学明驾驶的川ABX□□□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书江当场死亡、赵学明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小川驾车逃逸。2008年5月13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以罗小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小川驾驶的川AZ□□□□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王长福。王长福于2007年11月16日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60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 000元及不免赔险。

原审判决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罗小川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罗小川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罗小川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应由罗小川、王长福承担的赔偿费用。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由于罗小川驾驶的车辆的法定车主系王长福,王长福负有对川AZ□□□□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管理义务,因此王长福应对罗小川承担的赔偿费负连带责任。陈德林、陈德鑫、罗玉芝、陈海清要求罗小川、王长福、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陈书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因误工减少收入,本案的误工费酌情认定1 000元。因罗小川已受到刑事处罚,陈德林、陈德鑫、罗玉芝、陈海清要求罗小川、王长福、永安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费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3 547元× 20年=70 940元,丧葬费10 656元,被扶养人陈海清的生活费2 747元×7年÷3人=6 409.7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 000元,计89 00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德林、陈德鑫、罗玉芝、陈海清因陈书江死亡赔偿费89 005.70元。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罗小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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