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小孩跟经商父母在城里读幼儿园交通事故死亡按城镇标准赔偿

时间:2010-05-04 09:28:27  作者:李英俊律师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侵权

成都交通事故律师李英俊:农村小孩跟随经商的父母在城里读幼儿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

摩托车登记车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摩托车已出售给他人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8月10日早上,李永辉驾驶牌照号为川A3C787的莱宝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天恒、何林鑫由三环路方向沿蓉都大道天回路往天回镇方向行驶。08时20分许,李永辉驾车行驶至蓉都大道天回路9路公交车军区总医院站牌处,由其行驶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最右侧机动车道向左变道驶入其中间车道行驶时,遇易炼驾驶牌照号为川A53180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间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汽车车头右前部碰撞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何天恒、何林鑫受伤、车辆受损。何天恒、何林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对川A53180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检验,该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007年9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辉、易炼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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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6年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丧葬费为8 926元;根据死者何林鑫一直随其父母在本市居住,并一直就读于成都军区总医院幼儿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7 002元;另外还判决承担了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泽祥、成都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泽祥的上诉理由为:谢泽祥早已于2007年4月25日将川A3C787两轮摩托车转卖给了何能忠。

上诉人成都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何林鑫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天回街道大湾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并不是城镇辖区,第五居民小组至今仍未征地,属涉农社区,原审判决中所说的菜市也在第五居民小组内,也处于农村。因此,何林鑫的经常居住地及其父母的收入来源地均系农村,其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何平山、魏小燕答辩称:何林鑫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父母何平山、魏小燕一直在成都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非依靠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何林鑫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谢泽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月25日,谢泽祥与何能忠签订的《旧车协议》;2、证人赵XX的证言;3、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拟证明谢泽祥于2007年4月25日将川A3C787两轮摩托车转让给了何能忠。

成都中院认为,谢泽祥出示的《旧车协议》,因协议上载明的购车人何能忠没有出庭作证,驾驶川A3C787两轮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李永辉也未到庭,无法查明车辆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故对《旧车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XX并未参与车辆买卖,其证言有听说和猜测的成分,故对证人赵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谢泽祥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其已将两轮摩托车转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成都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对李永辉提交的两份收据予以采信。

成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林鑫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辉、易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所作李永辉、易炼各负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成都运输公司认为,何天恒明知李永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非法营运,仍不顾自身安全乘坐,其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永辉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在驾驶人李永辉,何天恒的乘坐行为虽也有一定过错,但尚不足以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对成都运输公司提出何天恒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永辉、易炼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易炼系成都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成都运输公司应按易炼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何林鑫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易炼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成都运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没有判决易炼承担任何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泽祥系川A3C787号车的车主,故其应对摩托车驾驶员李永辉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泽祥认为登记在其名下摩托车已经转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泽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已转让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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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林鑫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回街道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何天恒、何平山、魏小燕、何林鑫一家在本市天回街道大湾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居住,且在该组内的海源综合菜市场经商多年。该证明上加盖的天回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虽不真实,但天回街道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的印章真实,证明的内容与该小组组长黄忠清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何林鑫随其父母在该处居住和其父母经商的事实。随着本市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城市的发展和扩张,天回街道大湾社区一带形成了一些繁华的市场,人口密集,外来人员众多,与以往的农村大不相同。何林鑫随父母在此居住,且其父母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劳动,而是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林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客观的,正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精神也是相符的。故成都运输公司认为何林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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