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18 22:58:53 文章分类:合同法/债权债务/违约责任
信用卡被消费八万多 持卡人状告商户败诉
持卡人指责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使自己的信用卡被人盗刷。商户则认为持卡人有意将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约定,商户对此不承担责任。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判决,持卡人沈某出借信用卡违反法律,其要求烟草公司赔偿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7月,他不慎将两张尾号分别为2904和9708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遗失,拾得人以他的名义冒用盗刷消费,其中在被告烟草公司消费共计8.6万余元。沈某认为,被告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业务时,依法应认真核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依法应认真检验信用卡使用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与信用卡持卡人的信息相符。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严格遵守信用卡检查核实的工作流程,轻易与拾得人进行交易并促使交易成功,造成了原告巨额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被盗刷款8.6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烟草公司的答辩则牵出了此前的一个相关案件,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24日,沈某将两张卡尾号分别为2904和9708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出借给梁某,允许梁某使用信用卡里的金额6万元,梁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随后,梁某又分两次向沈某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后来沈某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梁某返还借款和利息,并在起诉状中要求梁某立即返还两张信用卡。烟草公司由此辩称,根据前述案件,沈某没有遗失两张信用卡,而是将其借与他人用于套现,沈某的诉求与诉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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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沈某将两张信用卡出借给梁某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11笔消费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已就两张信用卡的出借问题另行起诉梁某,法院已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梁某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及利息,原告因出借两张信用卡而遭受的损失已经经由其他途径得以弥补。在明知非原告本人使用两张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下,被告烟草公司允许消费并由使用人在银联签购单上签署不同于原告的姓名,做法不当,应予纠正。人民法院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朱 晨 陈静颖
相关案例:信用卡使用不当惹官司http://www.scdpw.org/news/html/?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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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和当事人 都存在不当行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戴建平介绍说,自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将尾号为2904和9708的两张信用卡借与梁某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止,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梁某返还两张信用卡的表述可推定,两张信用卡均处于梁某的控制之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慎遗失两张信用卡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
戴建平解释说,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原告有义务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信用卡,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原告故意将信用卡出售、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的视为违约。
原告将两张信用卡出借给梁某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本案所涉及的11笔消费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但是,被告在明知非原告本人使用两张信用卡消费的情况下,允许消费并由使用人在银联签购单上签署不同于原告的姓名,操作不当,应予纠正。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