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不过期

时间:2009-04-13 10:53:46  作者:刘成义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

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公司投保险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771.93元,被告为原告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盗抢险220000元。2004年2月27日19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东路口,与第三人回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知需在法院确认赔偿数额后方可理赔。05年4月,法院原告的交通事故作出判决,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3万余元,车辆损失6万元,当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是要求我补充材料,就是告知需要办理别的手续,迟迟不给原告及时赔偿。原告为了履行法院的判决不得不变卖家产,还时时给被告协商要求赔偿,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被执行的款项款履行,被告在几年间从未给过原告任何书面答复,口头也没有告知过原告任何处理意见,但在2008年12月26日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赔通知,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理由在进行赔偿。

  本代理人观点: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的行为表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从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来看,只有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交了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材料后被保险人的责任才能确定,保险事故的起算日期才能确定:而且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是一次赔偿,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对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虽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但是本次交通事故伤及多人,在数名伤者均居住在外地在外地不便于原告收集索赔材料且不能确定是否均已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对受伤第三者的责任尚不确定:在原告放弃对受伤第三者已付的赔款责任方能确定,故应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应为原告放弃对受伤第三者已付赔偿款向被告正式索赔之日。

最后法院支持本代理人的观点,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保险法规索赔时效,不予采信。并且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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