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16 19:23:27 作者:刘成义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回放
1992年4月2日16时,年仅三个月的受害人温某和母亲杜某、哥哥温某乘坐父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被驾驶辽宁xxxx有限公司的货车撞成重伤(母亲杜某、哥哥温某重伤,父亲温某轻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驾驶辽宁xxxx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负全责。温某经县医院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脑挫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幕上脑积水、右股骨干骨折。治疗35天后“痊愈”出院。后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辽宁xxxx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一方(包括所有伤者)各种经济损失计36910元。
随着年龄的增长,受害人温某的父母发现,温某系智障儿,但对其形成原因不明确。在多年治疗无效的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温某现遗留重度脑萎缩,极重度智力障碍属级,双眼盲目5级;目前状况与1992年4月2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提起诉讼
2008年元月份,受害人父母欲为当年车祸受到伤害的儿子讨个公道,但咨询律师及相关专业人士后答复认为:受害人当年已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二次请求不可能支持。后笔者作为其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辽宁xxxx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计5276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受伤后新发现、新产生的侵害后果,且直到有关单位鉴定单位鉴定后才知道该侵害后果与当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有权对该侵害后果主张权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计373698.39元。
点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司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虽说原告的伤害为十六年前,但“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