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03 17:24:53 作者:何传彦律师 文章分类:
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即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有很多特殊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另《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2007年4月底修正的《上海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 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善 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怀孕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还有很多,比如女职工孕期内按医疗 保健机构约定的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如果恰逢工作时间,则该时间应算女职工正常出勤。孕期内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加班或夜班劳动,而且还应给予这样的女职工工 间休息一小时。如符合条件,单位应批准请产前假,产前假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