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首次得明确界定
时间:2010-06-01 16:59:50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前,据媒体报道,在5月20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5次专题汇报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承认,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办理质量不高,甚至发生了个别冤错案件,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周永康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认真吸取教训”,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坚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 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他特别指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 枉不纵”。
据据新华社发布的“两高三部”有关负责人就上述《两规》定答记者问披露,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非法言辞证据排除也有规定,但是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所以为解决这一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刑讯逼供取证不能定案
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 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明确了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同时还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明确了讯问人员必须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突破了传统的“证人”概念。传统的证人概念,主要指目睹犯罪事实的人;而讯问人员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明显与此不同,他们作为新型证人的法律地位,在此明确。
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明确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证据裁判原则———必须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事实
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两高三部”负责人说,坚持证据裁判原 则,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 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不能用于死刑案定案的证据
1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2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4 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5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6 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
证据与法规之进程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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