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5 11:08:30 作者:何传彦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方式;第二种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方式,该种方式是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本案中,被告城步县燕子山电解盐公司因扩大生产而与其股东姚某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形式上属于以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方式转让股权,但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其实质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该协议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