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23 19:08:34 文章分类:司法实践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司法实践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的宗旨。
案情:
2009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车沿3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镇新庄村8组路段,车辆前右部碰撞由东向西左拐弯进入334线由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左部,致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胡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被评为其骨盆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与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责任。
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9325.08元。
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徐某、胡**均年满69周岁,抚养年限各为1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04元每年,计算为22*5804*11%=14045.68元。
评析: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父母;《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从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伤者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存在重复计算。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据为:
第一,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同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伤者可以向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胡某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211天,基本上计算至评残前几日。
第三,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而从事故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不具操作性。伤残鉴定是科学量化受害人因各种形式的损害造成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和心理障碍,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此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如果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来,或当事人在伤残鉴定前来主张,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这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未明明确确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根据法律的宗旨,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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