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2 13:05:51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王雪琴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为段某某提出了辩护意见。以下是王雪琴律师提供检察机关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书(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犯罪嫌疑人段利中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嫌疑人,现结合北京市公安局京公预诉字(2008)208号起诉意见书就本案事实的认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审查时参考采纳:
北京市公安局(2008)208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嫌疑人段利中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参与了两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对此事实,段利中本人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诉意见书在对案件事实发生的在具体情节认定上,比较简略,没有反映出案件发生的真实面貌,忽略了对嫌疑人具有的从 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事实认定,具体表现为:
一、段某某是由米XX拉拢、发展参与犯罪的。
从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来,米XX、刘XX、刘XX等人早在2006年就有参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否则的行为。而段某某是于2007年3月被拉拢来作为犯罪工具的,是被米XX他们雇佣的。从米XX的供述可以看出来,“因为刘XX不想用刘X旺,换一个人省些钱,所以用段试一下”(见米XX3月22日10时30分至16时35分讯问笔录),这说明段某某是米XX他们发展的对象,是被米XX他们利用的工具。
二、段某某处于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的最低端。
纵观整个案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涉及三次犯罪行为,涉嫌参与人员达16人。从各嫌疑人的供述来看,这些人是以郑德端、卢建明为首的两条线 ,对其参与人物发展链可以用以下图例来表示
郑德端——————→卢 建 明
↙ ↘
许龙变(组织找“代工”) 刘海兵(负责机场内部运送)
↓ ↓ ↘
李东浩 朱永林 米长山
↓ ↘ ↙ ↓ ↓ ↓ ↓
代 工 薛 刘 段 李 赵
乾 兴 利 金 同
奇 旺 中 中 宝 ↓ ↓
张彪 方建
从上图里可以看出来,段利中是由米长山联系加入犯罪行为的,与方建、张彪、赵同宝等一样,处于这个犯罪行为链条的最末端,其再没有发展任何人加入。
三、段某某在参与作案过程中,是受米XX安排和指挥。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我们注意到,在起诉意见书中,对两次的犯罪行为的描述都比较简单,都是“在犯罪嫌疑人卢建明、郑德端指挥下犯罪嫌疑人刘XX伙同米XX、朱XX、段某某等人……”,“ 郑德端指使米长山、朱永林、段利中……” 这样的认定实际上拔高了段利中在犯罪中的作用。因为从起诉意见书来分析,郑德端和卢建明是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米长山、段利中等人是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性质不同,各参与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不同,在参与的两次犯罪行为中,段利中都是受米长山的指挥,在3月21日的犯罪过程中,段利中属于拉了受安排拉了两名“偷渡者”但没有送达指定位置,12月28日负责拉着米长山,进入场内,而实际上米长山本人也具有出入机场、停机位的资格,因此,段利中在两次的犯罪行为中都是受米长山安排的,作用小地位低,依法属于从犯,应予认定。
四、段某某两次参与的犯罪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
在2007年3月21日这一次,是段某某首次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由于过度紧张,在运送中途即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完成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将启航的飞机下)的行为,尽管这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最终在米长山的安排下,其同事徐国勇继续完成了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且偷渡者也最终偷越了国境到达了加拿大,但对于段利中来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完成运送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对此情节应予认定并体现。
2007年12月28日这一次,由于偷渡者被查获,偷渡者没有偷越了国境,依法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未遂的情节,应予依法认定并予以明确表述。
五、段某某非法所得较少,对非法所得额应分别予以认定。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一种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图利性犯罪,非法所得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参与犯罪者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在涉嫌参与的两次犯罪过程中,段利中非法所得甚少。从米长山的供述里可以看出,就是因为刘兴旺分得太多,才决定使用段利中。由于2007年12月28日的行为没有完成即被查获,段利中没有取得非法所得收入。就是在3月21日这次行为中,段利中也仅仅活的了2000元的“报酬”。虽然米长山有给了段利中12500、12000的说法,但都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只能认定段利中在参与犯罪后非法所得额为2000元,这与米长山等人的十数万元相比距离非常遥远。也说明段利中的作用无足轻重。
综上所述,我们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分析相关证据,尽管各嫌疑人供述犯罪行为次数都比较多,但仅仅是被告人供述,且各供述之间不能互相印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他犯罪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而对于起诉意见书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具体情节上还比较简单,不能反映出犯罪发展的过程、各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犯罪的完成形态等,因此,建议贵院在起诉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和事实,对段利中参与犯罪的罪轻的情节予以认定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辩护人 王雪琴律师
联系电话 139113764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