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这样的回复对吗?

某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成绩显著,分别被评为监狱级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获两次减刑;该服刑人员在积极改造的同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创造发明,获得四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国家专利局颁发有专利证书。其亲属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服刑人员应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于是向当地监狱管理局进行信访,提出以上要求。以下是答复中的主要内容摘录。



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能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相关部门答复主要应从以下二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1、 实质性条件:

所谓实质性条件,是指。

2、 客观性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重大立功表现”,还应具备客观的条件规定,即“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



相关部门据此答复认为该服刑人员构不成“重大立功表现”,未予认定“应当减刑”。



对于这样的答复该服刑人员亲属并不认同。

第一、 所谓“实质性条件”按回复所述,必定是“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通过自身改造出现《刑法》第七十八条、《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内容”,这能有什么疑问呢?

第二、 所谓“客观条件”核心是“《刑法》第七十八条相关司法解释”,即发明创造要“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首先一个问题是,到底有没有这样的司法解释?如果有,该服刑人员的发明专利也一定是“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即一定是符合这个所谓的司法解释的。如果他的发明创造是不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国家专利局能够审批发证书吗?这是显而易见;如果没有这样的司法解释,相关部门这样回复信访是什么意思呢?第二个问题是,其亲属认为,是不是应该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只能依据法律,法律怎么说的就应该怎么办,这就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不应该离开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按执法者的理解去执法,更不应该离开法律设置执法的各种附加条件。

其亲属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能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问题在网进行了咨询,多数律师答复是肯定的。

这个咨询是希望能就相关部门的以上答复请教专家给予释疑:其亲属的理解认识是否合理合法,以便于他们向相关部门提出自己的看法。

咨询者: 广东  [咨询时间:2009-05-19-状态:已解决]
彭玉红律师的解答:

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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