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19 20:15:56 作者:王云飞 文章分类:诉讼仲裁
1997年8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与本村村民秦××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秦××捏造事实骂秦××的妻子与本村村民王××有不正当男的女关系。王××听见后即到二人争吵的地方找秦××论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秦××用匕首朝王××的左肩胛部猛刺一刀,致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胸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致死。作案后,被告人秦××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死亡后用去丧葬费1 847.3元。
本案发生后,当地群众均认为秦××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而杀人应当偿命,可是,经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移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不论是故意杀人罪也好,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也吧,都是死了人的,人命关天的案件,争执其定性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其实不然,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之间确有区别。那么,二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见,从表面看来在量刑上二者都可以刑至于死,可是事实不是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首选死刑和无期徒刑,然后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死罪首选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死刑。前者自最重刑往较轻刑排列,后者自较轻刑往最重刑排列,前者处以死刑比后者处以死刑的可能性大得多。
也就是说,如果秦××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那么排除投案等因素他就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他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那么排除投案等因素他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就小得多。
除了在量刑上存在着区别外,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之间最为明显的、也是最关键的区别,表现在犯罪故意上。前者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在于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该犯罪行为是从始至终都受到了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思想动机支配的,致人死命的后果是犯罪者希望产生的、是在他的预料中的;后者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在于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犯罪者并没有要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致人死命在一般情况下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致人死命的犯罪后果不是他希望产生的、是出乎他的预料的。
基于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定性方面的上述认识,被害人代理律师王云飞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
法医尸体检验表明,秦××当时持刀用力凶猛狠毒,如果不是杀人故意在支配秦的行为,死者王××致命的部位即胸主动脉中段,就难以有两处分别长0.8CM长的对穿破口,左后第四肋就难以不完全骨折。
从案发起因看,秦××是在其无端捏造事实侮辱、损害死者王××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遭到死者王××理直气壮的质问争辩时,生发了杀人动机的,这样一刀下去,死者王××只得说了两句话就倒地而死。
从行为结果来看,秦××一刀致死一个无辜老人,这不是所谓故意伤害能做到的,这明显地是杀人故意的表现。
从行为情节来看,秦××借酒装疯,无端滋事,在污骂他人之时,侮辱了与他秦××毫不相关的一个老实巴交、一生老好人的无辜老人的人格尊严,在遭到老人的抗白时居然一刀杀中老人的致命部位且对穿人体,其行凶手段是残忍的,情节是恶劣的,此手段和情节足以认定其杀人动机,此手段和情节导致杀人之死的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
秦××犯罪后投案前接触的人都是其有身份、有地位、有社会背景、有知识的亲胞弟兄,其二哥是县××办主任秦××,其大哥是曾与县泸西县公安局局长杨××在河口县0501工程吃住行一起且关系非一般可比至今的、县广播电视局干部秦××,其姐夫是云锡老厂锡矿原××坑党支部书记、现××××矿党支部书记。这些人分别在秦××犯罪后与之共处了十二个小时左右,从秦××投案之后的种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如孟××证词所言及的“咋个他们两家吵架还要把王××杀掉,反过来还抓死者家的人,还把死者家的门踢烂并抓人打人”等等)看,我认为秦××之妻唐××在接受我调查时说的“在小三(秦××)头监(投案)时我们也这样交待他”的情形是真实的,所谓“这样交待”我认为就是教唆其如何推托罪责!
从律师走访调查所掌握的情况看,秦××投案后没有主动交待其殴打王××的情节,没有主动交待其曾经有过的违法犯罪经历(如律师会见他时他才说出的持杀牛刀讨债被拘留15天,如其至今未交待的其曾用斧头要砍其父等虐待老人,经老年人协会再三教育恶行不改等等),至于其编造说王××提着棒子一句话不说一来就打他(此节无据可证,只能是他推托罪责企图造成防卫情节的表现)。
红河州人民检察院(1997)红检刑诉字第211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秦××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即动刀杀人致王××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说:休庭后本代理人了解到,被告人家有房屋间半,不是对厅小屋而是大房子,其家还有耕牛一条等可以赔偿我当事人。这说明被告人秦××有意躲避民事法律责任。另外,对于我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说如果放其出去了就可以赔,否则无法赔。我认为总的说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在我会见他时,他说杀人之后他就直接到了开远,与秦××住了一夜才下个旧,庭审中他又说是与秦×××住一起,后在我追问下他又说秦××也在,但秦在我核实时说未见过他;庭审中被告人即说其妻听其吵架时睡了,没有拉其回家,其妻却出证说看见王××拿棒子来打被告人,而目击证人见到过王××只手持一电筒,并说是被告妻在王××被杀后,夫妻二人进门后出来说“棒子”事,足可看出被告人对其犯罪的供述是“有预谋的供述”,这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由此我认为被告人投案是真自首是假。
(1998)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即用匕首将无辜者王××当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虽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查被告人秦××无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用木棒打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