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抵押担保借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浅析

时间:2007-12-26 14:34:25    文章分类:破产清算

一起抵押担保借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浅析
  来源:法宝网   作者:孙雨寒 符琼芬     
 

    【简要案情】

    1994年5月25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借款期限为31天,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同年5月28日银行与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公司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利证书上抵押期限一栏中载明抵押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此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公司若不还款,银行有权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贷款,由此引起的费用和房屋销售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仅于1997年12月21日、2000年12月18日及2002年10月27日分别向银行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8300元,2000年2月12日,银行向该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该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于年底付清余款,但却一直未能还本付息。2004年10月10日,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银行诉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予以确认以及被告分三次向银行主动还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2、确认银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1、自己未及时清偿贷款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贷款,但原告并未依约处置,因此,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应自己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损失。2、抵押权因为超过抵押期限已消灭,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他项权证书上约定了抵押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银行未在抵押期限内主张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抵押权已消灭。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于2000年2月12向被告催收过贷款,直至原告起诉前,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的问题、焦点和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某银行的未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二、担保法出台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或抵押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三、债务人的还款行为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款逾期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原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的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被告所欠贷款,但原告却置之不理,导致贷款逾期罚息的扩大及抵押物的贬值,构成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事实,因此无权就扩大的损失提出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积极主动的还款,依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的抵押物权,由于双方设定的抵押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设定的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但被告却没有及时主张,直到2004年10月10日才主张抵押权,已经丧失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此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因未及时处置抵押物而导致罚息扩大部分的损失问题,由于主张抵押权是上诉人可以选择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房屋他项权证上所设定的担保期间,对本案抵押房屋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期限早已届满,担保责任也已消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笔者现就三个争议焦点一一展开论述。

    一、银行未及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抵押权。

    本案的借款人及一审法院均认为由于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借款的罚息不断扩大,因此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认定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样的认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应避免简单的推断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认定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以上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义务在学理上称为减轻损失的义务,此种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四点内容,一是在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置标的物于不顾,使其遭受毁损、灭失。二是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前,无正当理由提出毁约、受害人应有义务减轻损害。三是在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为减少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且根据当时的环境是受害人可以做到的。四是在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不得怠于能够取得的利益。②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银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若不还款,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贷款。”也就是说,处置抵押物是银行的权利,银行有权选择是否处置抵押物以还贷,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收息,处置抵押物只是迫不得已的选择。本案的借款人对借款是确认的并承诺还款,因此银行可以等待借款人还款而不是处置抵押物,而且银行也有权这样选择。故银行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第二、借款罚息的存在及不断扩大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是借款人不还款,银行是否行使抵押权与罚息的存在、扩大无必然的联系。本案银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0年2月12日曾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也一直在回执上签字予以认可,而且借款人也多次主动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借款人对借款是认可的,借款人对罚息的增加也是明知的,但借款人却一直拖延,不予还款,因此,借款人应自己承担责任。

    第三、抵押物所有权属于借款人,也一直由借款人控制、管理、经营,借款人一直承诺还本付息,而且从未向银行主张过处理抵押物以还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无法也无权自行处置抵押物。因此要求银行及时处置抵押物是当时环境下银行不可能做到的,因为银行未行使其无法行使的权利而认定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无疑是荒唐的。

    二、担保法出台前发生的担保行为,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否有效?

    对于“抵押合同当事人是否能够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完全不同的理论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合同一经双方诚意签订,即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认定合同无效,须遵守严格的法律认定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逾期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此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债务未能得到清偿,则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此外,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法相对于债权法而言,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法理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法及担保法出台前的法律均未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因此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以消灭抵押权是无效的。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抵押期限应属无效,除以上理由外,还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本案的借款期限是1994年5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抵押期限也是1994年5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因此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也是抵押权消灭之时,那么即使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还款,银行也根本没有时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的抵押权的存在实际上根据没有任何意义。这明显与银行当初要求借款人设立抵押以保证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是相违背,与抵押担保物权制度相冲突。因此本案抵押期限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二是,抵押期限的设立并不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抵押登记机关的惯常做法,是抵押登记机关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要求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因为抵押登记期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是可以多次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继续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因此也可以多次收取相关费用。因此这种情况下设定的抵押期限对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纳了这种观点,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债务人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各法院的判例的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要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行为是否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分别处理。

    第一,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动付款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是毋庸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务人主动还款的行为即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具体到本案中,借款期限由1994年6月30日到期,在此后的两年内,银行并未主张权利,因此至1996年6月30日止,本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银行于2000年2月12日向该公司催款,公司也在在银行的催款函回执上签字盖章,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复〈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自2000年2月12日,本案的债务重新得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0年12月18日及2002年10月27日借款人又分别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这两笔还款行为均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因此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主动还款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①”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发生的还款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借款人于1997年12月21日主动归还一笔利息的行为即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本案的借款期限于1994年6月30日届满,至1996年6月30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银行从未主张过权利,借款人也未主动还款,因此,借款人于1997年12月21日主动还款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过后,因此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借款人在2000年2月12日未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已超过。

    基于以上几点,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① 《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P200页。

    ② 《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 崔建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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