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09-06-02 17:13:26    文章分类:我收藏的法律、法规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

(经2002年8月22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03-09-24 17:26:58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均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或再审的;

    (三)涉外的或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和设立的便民速裁庭对下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快速审理: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基本无争议,并愿意接受调解的案件;

    (二)以金钱给付为请求标的,一方对其主张有充足的证据,另一方基本无证据或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多、较易认证的案件;

    (三)结婚时间不长,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

    (四)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

    (五)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抚养、扶养、赡养纠纷案件或者确认、解除收养关系案件。

    (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快速审理方式,并能排除规避法律嫌疑的案件。

    第二章 受理和庭前准备

    第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递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详细的邮政编码、通讯地址或电话;

    (二)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并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人员对其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记录和登记,经向原告宣读无误后,由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立案庭应就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进行快速审理做出初步确认。

    第五条 原、被告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原告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用电话等简便方式能够传唤被告到庭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在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当即指定审判人员开庭审理或迳行调解。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受理当日或次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则指定和移送的期限自保全手续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准备期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鉴定期间、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可予扣除。

第八条 案件移送后,审判人员应当于收案当日或次日以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的笔录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立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另行确定开庭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后记明笔录,不再另行制发开庭传票。

    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用简便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并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的笔录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审判人员姓名及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因起诉书所列被告地址不正确,经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后,法院仍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书面材料,且被告身份无法确认的,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可要求双方当事人登记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的方式与地点,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按此方式与地点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或者须变更送达方式与地点,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致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由确认 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即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再书面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件、开庭地点和时间。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和通知应诉的同 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一)当即开庭的案件,开庭之日期限届满;

    (二)当即开庭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之日期限届满;

    (三)定期开庭的案件,开庭之日期限届满;

    (四)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案件,交换证据之日期限届满。

    第十三条 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由对申请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就证据交换、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书证是否必须提供原件、免除对方部分举证责任等有关举证、质证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章 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定期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已当面通知开庭日期,并经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或者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开庭传票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的顺序,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陈述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同时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

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并据此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可以在法庭归纳案件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时间加以合理限制。对与案件无关的诉、辩及陈述,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决定后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准予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且对方当事人同意口头答辩的,可即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一般以一次为限。

经过开庭审理,出现下列事由,审判人员认为确需再次开庭的,可在休庭前直接确定下次开庭的日期,记录在案后不再另行制发开庭传票:

    (一)当即开庭的案件,主要事实需进一步举证才能查清的;或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需给予对方答辩期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

    (三)人民法院决定追加当事人的;

    (四)其他确需重新开庭的事由。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应当如实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下列内容不得缺省: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但在庭前已告知并记明笔录的除外;

    (二)当事人关于回避、自认、撤诉、调解的申请或主张;

    (三)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诉辩主张和各自的事实依据;

    (四)裁判的宣告;

    (五)当事人各方对法庭审理活动的意见;

    (六)当事人明确要求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可变更适用普通程序。

    (一)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二)当事人情绪激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三)经审理,发现案情疑难复杂的;

    (四)其他确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需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的,应由审判人员于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庭长审核后经主管副院长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在三个月的审限内审结。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应将程序变更决定、变更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并记明笔录。

法院原指定的举证期限不满三十日的,程序变更后应当予以补足,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不满三十日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审理的案件,可采取向当事人提供填写式诉状、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可电话预约开庭、可在周日或正常工作时间以外选择开庭时间,开庭审理后可当即调解、当即宣判及制作格式化裁判文书等简化诉讼程序的特别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适于快速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于15日内结案,一般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经过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愿意庭后调解的外,一般应当庭宣判。

    第二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可以仅宣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裁判的法律依据、裁判主文及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的,即为送达;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宣判笔录中记明情况后,视为送达。上诉期从宣判的次日起计算。

当庭宣判的案件,一般应自宣判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审判人员应于宣判的同时指定领取裁判文书的日期,告知当事人后记明笔录。当事人届时不领取裁判文书的,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起算和裁判文书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开庭宣判通知或传票。因当事人原因没能送达的,或者送达后,当事人在宣判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效力。

    第三十条 宣判或达成调解协议后,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申请执行、逾期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般应予简化,事实及理由部分记明要点即可。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第三十三条 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立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记明笔录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庭后调解不成,且无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需再次开庭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第三十四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决定另行制作调解书的,一般应当场或者于五日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诉讼参加人应依法加强诉讼指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时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对诉讼能力较低、又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详细向其讲解有关诉讼的法律内容,以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要求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要求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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