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原告王秀莲人身损赔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时间:2009-06-04 10:38:55  作者:赵井燕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为原告王秀莲人身损赔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沈阳市皇姑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王秀莲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法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词。

通过今天的庭审及质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鉴定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沈阳明廉购物大厦农贸大厅从事正常经营时,大厅被雪压塌,原告被砸成重伤致身体两处伤残,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该大厅存在的工程质量、不进行维修等诸多问题,是造成此次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该大厅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本案中的建筑物损害赔偿,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告在案中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应当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义务。

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其任何免责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民事赔偿具体项目。

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赔偿请求及数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其中,鉴于原告的身体为两处伤残,身体及精神遭受的痛苦程度严重,故建议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采纳。

 

原告王秀莲法律援助指定一审诉讼代理人:赵井燕

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07年11月27日

执业机构: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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