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时间:2009-08-07 13:45:41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校园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来源:和平法院 作者:法院编辑
当前,因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引发的学生起诉学校的赔偿案件逐年上升。社会各界对于学校到底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存在诸多争议。每每成为社会、民众、学校和家长关注的焦点。大多数的人认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学校对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那么,到底学校对学生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笔者拟从以下三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及特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文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即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
1.在时间方面,应当以教育机构的工作时间之内为基础,并包括其合理延伸。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教育机构组织进行的教育教学环节中,但在校期间的非教育教学时间,比如课间休息时间,放学后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属于校园人身损害。
2.在空间方面,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校园范围之内,但不仅限于校园内,同样应当包括其合理延伸。比如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仍应认定为校园人身损害。
3.原告为未成年学生或其家长。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学生是受害人。如果学生没有死亡,则其本人是赔偿权利人,在学生是未成年人时,其家长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而在学生死亡的情况下,家长是赔偿权利人,其应当作为受害学生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4.被告特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当是被告之一。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则一般只以学校为被告。无论有没有第三人侵权,学校一般都会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这也是该类案件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1.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学生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幼儿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生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人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都由学校负责。如果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学校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 其次,学校
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而非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同时,这一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管理责任。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83条规定,在校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当赔偿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说,对学生进行管理也是学校的一种权利。如果学校承担的是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那么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有过错责任一说。并不是说只要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则不承担责任。学校的管理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作为标准。具体是能够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学生受教育权得以正常实现所要求的义务。比如,提供安全适格的设施、妥善组织集体活动等。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管理义务的具体标准相对于不同条件、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性质的学校而言是有所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的这样管理责任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学校的现实情况,构成管理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管理上的侵权行为。学校管理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有时以单一的不作为成立责任要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另外一个积极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成立侵权责任要件的。如一个学生在课上打伤了另外一个学生,学校在这一时间上管理不当。这里的不作为是指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却未尽到。第二,具有侵害后果。第三,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一个伤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引起的,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困难的,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第四,学校具有过错。依客观过错说而言,是指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标准。
2.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上是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12种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司法保护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可以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学校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因为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是由于学校的具体教职工没有尽到职责,但是,其责任是需要由学校来承担的,不能由未尽职责的教职工来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第二:第三人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在这个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学生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为了避免其滥用,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2. 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3. 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4.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由学校赔偿,并且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当然,并不是所有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学校都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若干种情况。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况: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造成学生在学校活动中发生事故;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进行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或主管部门根本不知道,教师私自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其法律责任就由行为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笔者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非难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因为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不仅指平常之管教,应兼指具体加害行为之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二)在校期间发生损害案件应注意的特殊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笔者以为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列教师为刑事被告,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以为首先还是要确认加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加害行为人具有显著过错,则不问学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学校组织管理不力,则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无可归责于行为人(如因为山坡陡峭,一个学生滑倒后压到另一个学生身上并致其伤)而属于意外事件,则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比较清晰的认定学校方面在校园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认定的原则就是以有过错作为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以过错导致伤害事故的严重程度、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在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所占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大小;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公平原则作为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补充。这样,就可以做到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明确了学校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安全工作;同时把学校维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法律上规定了学校在保护学生的职责,真正维护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