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
时间:2009-12-14 14:27:30 文章分类:房地产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文号:沈房发【2007】7号
颁布机关:市房产局 发布时间:2007-10-15 生效时间:2007-10-20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各区房产局,县(市)建设局(建委):
《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负责市本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和大东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其它区(开发区)、市、县房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建筑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它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它必要信息。
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所有权情况除外)。
第五条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权利人或者被委托人可以查询与房屋权利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八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人应填写《沈阳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查询房屋坐落(间号、部位)或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人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权利人本人查询的,应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委托查询的,被委托人还应提交委托书,同时提交公证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查询的,应提交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房屋权属证书原件;
(三)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和受遗赠事实证明材料(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的仲裁文书等);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员工作证;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经办人员工作证;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第十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查询,查询人不得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检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原件的,应当由查询机构工作人员陪同查阅。
第十一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加盖查询机构专用印章并注明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