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02 22:35:20 文章分类:唐律说法
来源:泰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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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苏某与张某婚后在苏某父母宅院居住,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苏某父母旧宅后新建了涉案房屋,建房时苏某父母投入部分资金和劳动力。苏某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了苏某名下。后苏某与张某离婚,因对于案涉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苏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苏某的母亲李某表示自愿将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苏某,但要求苏某履行赡养义务,按照农村风俗在案涉房屋为其养老送终,苏某的弟弟和妹妹也均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产应有的份额。经勘察,案涉房屋西邻路,共有堂屋四间、东配房两间、西配房两间、楼上房屋一间,房屋相连非独立结构。苏某、张某均称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住处,双方均要求在该房屋居住。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苏某、张某婚后在苏某父母旧有宅院居住期间拆旧新建,且建房时苏某父母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力,应当认定建房为家庭共同行为,案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系共同共有。因苏某、张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苏某要求处理诉争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苏某的父亲在苏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死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其子女、配偶均有权继承,但苏某的弟弟和妹妹均自愿放弃继承相应的份额,李某亦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苏某,苏某占有该房屋大部分份额。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某名下,苏某、张某双方均主张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住处,经现场勘查,案涉房屋整体结构并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考虑案涉房屋系在苏某的父母旧有院落翻盖,且李某已经年迈需要赡养,李某自愿赠与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要求长子即苏某在祖宅所建房屋为其养老送终,符合公序良俗及农村风俗习惯,再考虑张某在家务农,谋生能力明显弱于苏某,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因此,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占份额、房屋形成、房屋价值及登记情况、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本着公平合理、减少纠纷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案涉房屋归苏某所有,张某对该房屋东卧室、东杂物间、东配房享有居住权,另由苏某支付张某补偿款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