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设居住权 温情解纠纷

时间:2024-01-02 22:35:20    文章分类:唐律说法

来源:泰安中院

转发:唐新禄律师13583877696


基本案情

苏某与张某婚后在苏某父母宅院居住,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苏某父母旧宅后新建了涉案房屋,建房时苏某父母投入部分资金和劳动力。苏某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登记在了苏某名下。后苏某与张某离婚,因对于案涉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苏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苏某的母亲李某表示自愿将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苏某,但要求苏某履行赡养义务,按照农村风俗在案涉房屋为其养老送终,苏某的弟弟和妹妹也均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房产应有的份额。经勘察,案涉房屋西邻路,共有堂屋四间、东配房两间、西配房两间、楼上房屋一间,房屋相连非独立结构。苏某、张某均称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住处,双方均要求在该房屋居住。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苏某、张某婚后在苏某父母旧有宅院居住期间拆旧新建,且建房时苏某父母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力,应当认定建房为家庭共同行为,案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系共同共有。因苏某、张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苏某要求处理诉争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苏某的父亲在苏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死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其子女、配偶均有权继承,但苏某的弟弟和妹妹均自愿放弃继承相应的份额,李某亦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苏某,苏某占有该房屋大部分份额。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苏某名下,苏某、张某双方均主张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住处,经现场勘查,案涉房屋整体结构并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考虑案涉房屋系在苏某的父母旧有院落翻盖,且李某已经年迈需要赡养,李某自愿赠与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要求长子即苏某在祖宅所建房屋为其养老送终,符合公序良俗及农村风俗习惯,再考虑张某在家务农,谋生能力明显弱于苏某,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因此,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占份额、房屋形成、房屋价值及登记情况、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本着公平合理、减少纠纷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案涉房屋归苏某所有,张某对该房屋东卧室、东杂物间、东配房享有居住权,另由苏某支付张某补偿款4万元。




法官说法

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积累而形成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居住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及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十四章新增居住权制度,体现了保障民生原则。但就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而言,法律仅明确规定了合同和赠与两中具体方式,实践中难以完全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实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效力,故本案以裁判文书方式设立居住权,不仅是对民法典规定的融会贯通,更是灵活满足了特定人群的住房需求。本案裁判结果一方面尊重了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另一方面兼顾了张某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权益,符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立法目的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对离婚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对居住权的贯彻实施、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中华民族素有安土重迁、落叶归根的传统,本案还充分考虑老年人的意愿,着眼于让老年人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居,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充分契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执业机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泰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唐新禄律师 > 唐新禄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