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研究

时间:2009-06-12 23:11:21    文章分类:法理探究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除极少数以外,基本上都是单一的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这种由单一犯罪主体组成的犯罪构成形态,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而共同犯罪则不同,它是由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实施的犯罪,它的犯罪构成形态,是共同犯罪的构成形态,即共犯形态。它与犯罪构成的一般形态相比,无论是构成要素,结构还是整体性能都有很大区别。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复杂疑难问题, 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科学的共同犯罪观念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一)共同犯罪主体概况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二人以上,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2、必须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两个行为人,其中一个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而另一个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那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是前者教唆或利用后者, 前者则属于将后者作为犯罪工具而实行犯罪的间接实行犯,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若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精神正常的人,主动与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合谋,甚至是教唆,指使后者,那也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只是后者构成单个人的犯罪。

(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有些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但是犯罪的特殊主体,只是针对实行犯犯罪而言的,而对共同犯罪而言,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也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等。[1]

   (三)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

    现实生活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情况不外乎单位单独犯罪。单位与其他单位犯罪。单位与非单位人员犯罪。 那么单位可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呢* 对于单位与其他单位或非本单位人员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目前刑法学界是没有什么争议的。 而对于单位单独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目前刑法学界是有争议的, 就我个人而言认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单位单独犯罪显然主体只有一个,当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理由如下:

    1、 刑法总则明文规定,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人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在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单位的犯罪行为是通过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来实施的,但是其成员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并非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单位的行为。

    2、就单位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主要是故意,但过失也不排除。 例如,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一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共同犯罪,也就是说过失犯罪也能成立共同犯罪,显然与刑事立法规定相悖。

    3、从刑事责任的承担角度来看,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构成的犯罪, 因而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能是单位这一整个组织体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至于同时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补充方式,认为单位犯罪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实质上是将全部刑事责任强加于各自然人身上,从而不利于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一) 共同犯罪客体概况

    从客观方面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

    (二) 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

    (三) 共同犯罪行为分类及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 、组织行为、 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其犯罪性是显而易见的。而非实行行为则只有与一定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表明其犯罪性!成为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客观联结是指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 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以下三种关系:

   1、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制约关系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而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制约关系,就是指组织犯通过对犯罪集团的组织、策划、指挥对犯罪集团的成员起着支配和控制作用。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这种制约关系,揭示了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以及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组织犯虽然可能没有直接实行犯罪。但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实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实行犯罪的方法。工具和侵害对象都受组织犯的制约。因此,组织犯应对在其制约下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

    所谓诱发关系,是指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教唆行为是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以制造犯意为其特征,没有教唆犯的唆使被教唆的人就不会产生犯意因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行为是教唆行为的结果。 教唆行为对实行行为具有起始作用。因此,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诱发关系。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的这种诱发关系揭示了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通过实行行为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其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

    帮助行为是在实行犯决意犯罪行为以后,从精神上或者物质上帮助实行犯的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不同于组织行为!不具有对实行行为的制约性。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是在本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不受帮助犯的调配和指挥。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也不同于教唆行为,对实行行为没有原因力。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一)共同犯罪主观概况

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2、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

3、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 共同犯罪的主观表现形式

 共同犯罪既可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结合。

   (三)共同犯罪人的主观联系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同意观察的结果。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强调说,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所发生结果的客观归罪。[2]这里所说的主观联系,也就是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 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共同犯罪故意与单独犯罪故意的区别和联系

   共同犯罪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特殊形态,具备犯罪故意的共性!但又有不同于单独犯罪故意的特点。

   1、从认识因素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这就是共同犯罪故意的双重认识。显然,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于单独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单纯的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双重的,即对本人行为的认识与对他人行为认识的有机统一。

   2、从意志因素看,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就是共同故意的双重意志。 显然,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不同于单纯的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通过上面对共同犯罪的简要论述,有助于更全面、更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共同犯罪内部各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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