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京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10-03-26 13:40:3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京信用卡纠纷一案 文号: (2008)东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

负责人仲跻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才,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京,男, 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富强合同2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赵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11861162。截止到2007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49 229.55元,原告自2007年9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9 931.9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07年12月7日的利息和复利为12 534.34元,滞纳金为26 76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白金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1880011861162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07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 931.96元,利息、复利合计12 534.34元,滞纳金26 763.25元,故原告起诉。

另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后,未能按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且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二十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九角六分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至二○○七年十二月七日的利息、复利为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三角四分、滞纳金为二万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五分,自二○○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八百零五元(含保全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赵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审  判  员  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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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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