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29 10:28:35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主动辞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
见2010-06-29 温州商报 第五版
案情:
1995年,黄某进入我市某企业工作,此后10多年内,他从普通的职员成长为公司主管、部门经理。其间,他曾和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科级主管”,有效期至2011年。
然而,2008年7月,公司免去了黄某的部门经理职务,转而派他到杭州担任推行专员,因为薪酬待遇与原先基本持平,黄某同意了调动。然而,2009年6月,黄某的工资开始下调,此后,他回到我市。当年9月,他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是“工作无法安排”,并获得公司批准。
随后,黄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时,遭到了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是,黄某系主动申请辞职。
日前,龙湾法院一审支持了黄某的主张。
点评(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科召)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关补偿费用。对于劳动者因为自身原因主动辞职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辞职的除外。
本案中,“科级主管”岗位的约定足以使原告对自己的职位层级和收入金额产生合理期待,这也是被告应当提供的劳动条件。2008年7月被告免去原告主管职位后重新安排的岗位,既不是主管岗位,也使原告在正常工作状况下,收入无法与原主管岗位持平,该客观变化已经说明原告没有得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
此外,原告递交的辞职审批表持“工作无法安排”这一理由,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了相关辞职结算手续。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看出,被告违约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形式上的原告主动请辞没有改变该根本原因,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
主持人戚祥浩隆轩
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以下七种下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采取裁员的;5、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终止后未能续签的;6、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