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1-24 23:03:11 作者:陈光武 文章分类:晨光案例
纪实法制文学 之------
高速公路抛下局长致死 罪与非罪庭审众说纷纭
————周某某过失杀人案的是与非
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临沂国税稽查局执行副科长周某某与该局副局长肖怀波一起去蒙阴县协调督促税收检查工作。当夜22时许,肖怀波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欲返回临沂,当行至京沪高速公路费县汪沟路段时,肖怀波因故下车,被告人周某某独自驾车回临沂家中。次日8时许,肖怀波被发现死于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已被乱车轧得支离破碎。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临沂市国税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督促税收检查。稽查局副局长肖怀波和稽查局四科副科长周某某被安排负责蒙阴片的检查工作。周某某同时被安排负责找车开车。
2001年6月29日上午,周某某借了妹夫刘百安的奥迪V6轿车,和副局长肖怀波一起去了蒙阴,上午11点多两个人赶到蒙阴,与检查组的人员碰过头后,蒙阴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便将他们安排在蒙阴大酒店休息,并在那里安排了午餐。席间,因为有蒙阴税务局的两位局长作陪,肖怀波禁不住劝,喝了半斤多白酒后,又喝了一些啤酒。
下午忙完了工作,蒙阴税务局又在金蒙大酒店为肖怀波和周某某安排了晚饭。这一次,肖怀波又喝了不少酒。吃完晚饭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喝得醉醺醺的肖怀波被人扶着送回蒙阴大酒店三楼的套间,很快就躺在沙发上睡着了。
周某某和蒙阴税务局的同志在二楼聊了会儿天,大约到了10点左右,他说家里有急事,不顾蒙阴税务局领导的一再挽留,坚持要当晚赶回临沂。税务局的两位同志便上楼把肖怀波叫醒,并把他架到了车上,2001年6月29日晚10点,周某某开车拉着肖怀波离开了蒙阴。
就在肖怀波和周某某返回临沂的途中,肖下车。下车后,被告人周某便自己开车于23时30分返回,周称曾打电话向单位领导及肖的家属告知了肖在高速公路下车的情况,并会同其妻子、妹夫开车回到高速公路,到肖下车的地点寻找至凌晨1时许,未找到。第二日得知,肖某已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
2001年7月6日,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刑事拘留,7月14日取保候审,2001年8月7日被逮捕。
2001年12月17日,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唇枪舌剑
2002年1月7日,费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是在肖怀波提出不停车就要自己开车门的情况下而被迫停车的。下车后,周某某曾多次劝说但肖拒绝上车。这种情形下,周某某在让肖怀波滞留在紧急停车道护栏处后,才独自开着车返回临沂。当天深夜,他与妻子和妹夫刘某又返回高速公路寻找肖,但没有找到,所以肖怀波的死亡同周某某让其滞留在紧急停车道护栏处的行为无刑法上规定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李秀娥认为丈夫肖怀波是被周某某害的,是直接故意杀人:
1、 周某某为什么要让肖怀波下车。明知道肖怀波喝醉了,又明知道高速公路不准停车上下人。
2、 周某某当时为什么不采取救助措施。多少求救的电话你不打,打110,120、122、甚至119都行------
3、 周某某说当晚是否返回高速公路寻找肖怀波无法证实。高速公路是单向的,不能逆行,周某某如果去找肖怀波只能在146公里开口处返回,必定经过死者现场。一个人躺在路上,那个时候肯定还没碾碎吧,必然能够找到。所以周某某说他去找没找到不能自圆其说。
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我在法庭上提出了间接故意杀人的观点。
所谓间接故意,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
首先,周某某身为一个老司机了,明知深夜把醉酒的人放在交通密集的京沪高速公路上,必然造成危害其生命的危险;其次,被告人扬长而去,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漠不关心,放任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致其死亡。这是典型的放任。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我的观点,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对其死亡结果发生并非放任,而是积极避免。理由是回到临沂后,向领导及时作了汇报,并会同及家人连夜返回到高速公路寻找,主观上排斥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构不成犯罪。
此辩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是否回到高速公路寻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次,即使被告人回到高速公路寻找了,也不影响定罪,只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降低。因为在被告人将肖怀波放于高速公路,独自开车离去时,其放任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只要危害结果发生,犯罪构成要件即告完善。
针对公诉机关过失致人死亡的控诉,周某某辩护人认为也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对肖怀波的安全没有注意义务。称肖怀波和周某某虽然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但他们是一起去进行税收检查的,周某某不是肖怀波的警卫员,也不是他雇佣的保镖,从法律角度周某某对肖怀波没有法定义务,另外肖怀波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是肖怀波自己的行为把自己置于了危险境地,不是别人把他置于危险境地的。
对此,作为代理人我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
首先,从职业角度,周某某对肖怀波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为身驾驶员,在对乘客的运送过程中,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这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从工作角度周某某对肖怀波的安全也有注意义务。根据市国税局领导的安排,周某某担任此次出差的司机,负责把肖怀波从蒙阴安全接回,期间,无论在车上还是在车下,你都有保障领导安全的职责。防止任何意外的发生。
再次,周某某的先期行为,也决定其对肖怀波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高速公路上禁止随意停车。即使肖怀波要求停车,作为驾驶员,也不能置乘车人的安全于不顾,违章停车。周的先期违章停车行为,把深度醉酒的肖怀波预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必然应对其危害结果负责。
控、辩、被害人三方各抒己见,辩论的激烈是空前的。
三、法槌定音
费县人民法院合议后,全盘否定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无罪观点,采纳了代理人对主要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但在最终的定罪问题上,还是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于2002年8月8日,作出了(2001)费刑一初字第279号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害人喝多了酒,自控能力减弱,又明知在高速公路上停留的危险,不准行人上路,还将其滞留在高速公路上,自己驾车回临沂,其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因疏忽大意,是认识和认识能力相分离,被告人有义务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有漠不关心的主观心理,违反了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免于刑事处分。”
四、二审激辩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各方均不服判。 被告人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受害人以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2002年10月10日,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在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各方辩论更为激烈。
被告人的辩护人坚持一审的的观点。补充辩称:肖怀波和周某某两人原来不在一个单位工作,两人工作时间很短,发生事故前,两人在一起共事只有5天,而且5天内周某某和肖怀波双方配合密切,没有任何矛盾,所以没有杀人动机。我的意见,始终认为这个案子是无罪的。”
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则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上,认定的是一组完整的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构件。比如:
1、判决认定“被告人有义务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注意和防止义务,确定了间接故意杀人的主体资格;
2、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害人喝多了酒,自控能力减弱,又明知在高速公路上停留的危险”,确定了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符合刑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特征;
3、判决认定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漠不关心的主观心理”主导下,“还将其(被害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自己驾车回临沂”,进一步确定了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要件。
就是这样一组关于间接故意杀人事实和性质的准确描述,却得出粗心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的结论。令人费解。
另外,一审判决除了上述相互矛盾外,至少还有有两个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一是“认罪态度好”。一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何来认罪态度好?这才是真正的疏忽大意!
二是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而在本案的被告人的供述中,办案人员多次问及你是否知道黑夜把醉酒的肖怀波放到高速公路会有危险时,周某某都是回答“知道”。既然被告人一直承认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何来判决书认定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呢?
另则,如果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何还一再强调返回寻找呢,岂不又自相矛盾?
再则,周某某身为一个二十多年驾龄的老司机,会粗心大意到不知一个醉酒人深夜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危险?
关于于量刑,检察机关发表抗诉意见称:
受害人当天两次喝酒,处于深度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却于深夜将被害人肖怀波独自一人滞留于高速公路上,使其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尸体被过往车辆碾成肉泥这一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情节轻微,费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免于刑事处罚显属不当。
检察机关还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分,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二审期间被告方积极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勉强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五、庭外风波
由于此案在国内尚属首例,既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为依据,也没有先期案例作参考,法院难下决心。也引起国内法学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齐鲁晚报》以《司机半路抛下领导 副局长被乱车轧死》为题率先报道了相关情况。山东电视台“法眼看社会” 栏目、《大众网》、《湖南在线-家庭导报》、《网上中国》等媒体也先后从不同角度予以报道和关注。
2002年元月16日,记者孙立以《司机真的有罪吗》为题,在《山东法制报》,整版发表了对山东鲁视律师事务所刘华池的长篇专访,详尽叙述了周某某无罪的事实和法理。
《山东法制报》为了增强对案件报道的客观性,完整性。2002年元月22日,又以同样版面发表了我的一篇题为《司机抛下局长并非无罪—司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间与刘华池律师商榷》的讨论文章。澄清了几个事实,并对周某某有无防止义务、周的行为与肖的死亡关系、不作为犯罪的特征等方面反驳了刘华池的观点。
上述报道和讨论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许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参于研讨和关注。有关争论现今仍在继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