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08 15:37:33 文章分类:人身伤害
申请人:杨澧群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医疗纠纷证据材料原件。
2、请求判令被告在代理非诉讼事务和履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合同中违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没能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13549.69元
5124.9+47818.32+255+10741.47+150000+176560+174552+58498+10000=633549.69-120000=513549.69元
(1)医疗费:5124.9元
(2)误工费:47818.32元
2003年2月10日到定残日2005年8月11日921天,18951元/365天X921天=47818.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X17=255元
(4)交通费、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3751元+6990.47元=10741.47元
(5)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6)继续治疗费:176560元
每月药费:220元(利维爱)X12=2640元;184元(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X12=2208元;9元(专家挂号)X12=108元。2640+2208+108=4956元X20年=99120元
每年检查四次:968元X4=3872X20=77440元合计:99120+77440=176560元
(7)伤残生活补助费:174552元
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双侧卵巢切除五级伤残,14546元X20X60%=174552元
(8)抚养费:58498元
被抚养人18岁-14岁=4年,被抚养人18岁-7岁=11年,根据共同抚养原则,承担4X10636元=42544/2人=21272元,7X10636元=74452元/2人=37226元,被抚养人费用21272元+37226元=58498元.
(9)营养费:10000元
原告因手术遭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身体极度虚弱,正常药物及食品无法及时改善,亲戚送和自己购买营养品及保健药,被告应赔偿原告其它营养费20年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代理医疗人身损害诉讼费用:1909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徐玉泉没有完成委托事项;2003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浙江省五联律师事务所及被告徐玉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玉泉掌握了原告因右侧卵巢囊肿于2003年2月10日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03年5月1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出双侧卵巢缺失等第一手证据。
被告徐玉泉明知原告双侧卵巢缺失,对于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原告左侧卵巢缺失与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调查取证。
由于被告徐玉泉在“事实与理由”上没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的B超显示:“双侧卵巢缺失”这一重要事实,又没调查取证原告1996年剖腹产被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左侧卵巢”相关证据,致使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医室做伤残鉴定结论以“右侧附件切除”为“事实”,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9、46条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与原告事实双侧卵巢缺失明显不符。
被告徐玉泉引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实记录“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致使司法鉴定依据“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得出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
被告徐玉泉在代理原告案件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又没有认真负责,隐瞒重要事实,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双侧卵巢缺失”这样重要的陈诉,引用医院不实记录“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导致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原因。
被告徐玉泉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代理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中最为权威的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了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医室伤残鉴定的错误;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请赔偿过低,使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徐玉泉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医疗人身损害时,作为一名律师,发生了这么多错误,如果不是故意,很难解释被告的所作所为。被告存在违约、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些事实,都在证据目录上有证明。原告诉请主张依据事实原告“双侧卵巢缺失”和法律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被告代理原告医疗纠纷没有获得的合法权益进行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被告徐玉泉严重违反《律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徐玉泉没有认真负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被告浙江省五联律师事务所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附:
诉讼材料、证据目录、适用法律三份
《我是被害人》三份
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200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96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6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659元
5.全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3101元
6.国有经济单位32736元
7.集体经济单位17265元
8.其他经济单位16653元
9.企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8951元
10.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1743元
11.机关单位平均工资36739元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杨澧群
2006年 7月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