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8 09:59:55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与一审稿相比,修改后的二审稿在限制“秘密拘捕”上增加规定二条规定:一是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二是在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应当说,有了进步。但我认为还不够,限制“秘密拘捕”还需更严格制度设计。
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一环。而“秘密拘捕”历来是法治的大敌,它让每个公民生活在“被失踪”、“秘密消失”的恐惧和不安中,极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因此,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对“秘密拘捕”采取了最为严格的限制措施。
《修正案》虽然对逮捕通知家属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删除了“可能有碍侦查”的任意性解释条款,但这一条仅仅针对的是逮捕,而未涉及刑事拘留等。公安机关仍然可以把“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也作为“秘密拘留”的理由。这是否会导致“秘密拘捕”泛滥成灾?不得不防!
在所有的司法权力中,侦查机关的权力与普通人的关系最密切,也最容易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一旦“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成为公安部门“秘密拘捕”的理由,我们有什么措施和手段,来制约和限制“秘密拘捕权”不被非法滥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没有!如果明明可以通知得到当事人家属,侦查机关却以“无法通知”为借口,行“秘密拘捕”之实,又怎么办?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更完全是一个主观判断,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实际是把“秘密拘捕权”交到侦查机关的手上。侦查机关的权力本来就非常大,再赋予不受限制的“秘密拘捕权”,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是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而刑诉法修改的方向应当是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突出对司法权特别是公安和检察权力的限制。因此,在这种修法的背景和趋势下,我认为“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不应成为侦查机关“秘密拘捕”的理由。就“无法通知”的规定而言,如果侦查机关确实通知不到当事人,也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派出所或村委会、居委会,否则职能部门就有失职之嫌。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则应当完全从“秘密拘捕”中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