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律师被控介绍贿赂罪网上喊冤,石家庄律师李宪刚

时间:2012-12-14 12:04:49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新疆律师被控介绍贿赂罪网上喊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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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称检察院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检察院函称,将律师通知到检察院后其没有离开的意思,就安排其在检察院办案区休息

 

新疆律师干卫东被控介绍贿赂罪,自辩无罪,称检察院刑讯逼供、诱供。干卫东称,检察院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于2011年11月1日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随后即被关押于该院的地下室,当天晚上不让吃饭,不准睡觉,半夜喀什分院的翟东冒充分院领导与参与刑讯逼供,11月3日,其因连续48小时以上没有睡觉而心脏病发作昏倒被120送喀什市人民医院抢救,3日下午17时被送回家中。一审被判有罪上诉后,二审法庭既不通知干卫东律师,也不告知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说申辩、解释、委托辩护人等等权利全部被剥夺,就连什么时间、是谁在审理自己案件的知情权都被剥夺。

对干卫东律师所称检察院非法拘禁问题,检察院给一审法院的回函称,干卫东在2011年11月1日是被通知到该院,去时,干卫东走路不方便,左眼有眼罩,当天下午下班时因其行动不方便,他们带他去吃了饭,在征得干卫东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他在办案区休息。2日做笔录时有录像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做完笔录后,干卫东没有离开的意思表示,他们就继续安排他在办案区休息。3日将干卫东送回家。因此,不存在对干卫东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行为。

 

 

附:干卫东律师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干卫东,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湖北武穴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阿图什市光明路南6院4-101室。2011年11月3日下午6时在被喀什市检察院非法拘禁49小时后,在再审申请人家中该院用“不签字就带干卫东走”的方式胁迫再审申请人妻子作为保证人取保候审。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2)喀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中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2)喀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中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涉嫌介绍贿赂罪一案予以再审,并宣告再审申请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的错误

(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2012)喀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自己参与了陈泽民给王建军送10000元现金和送电脑的事情”,这个认定明显与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另,一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干卫东未受到刑讯逼供、诱供”,这更是置事实于不顾的荒唐结论。

1、关于陈泽民送王建军钱物的法律事实

(1)、关于10000元的事实

关于这个事实,公诉方向法庭提交了三方面的言词证据:一是陈泽民的笔录,内容是:在得到王建军暗示要钱的情况下,和再审申请人一起到王建军的住房,送给王建军10000元。

二是王建军的笔录,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和陈泽民一起到其家中,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泽民给其现金,正推搡间,再审申请人进来,陈泽民即将钱收起并藏于大腿外侧,后陈泽民将钱放于其被褥下离开。

三是再审申请人的笔录,内容有两种:其一是2011年9月21日和9月22日和2012年1月9日的三份笔录:听陈泽民说送给了王建军5000元。其二是2011年11月2日的笔录:是在陈泽民家喝糊糊的时候陈泽民送给了王建军10000元,估计是陈泽民把钱放在干果里送的。这份笔录里再审申请人说的是知道这个事情,但检察院故意将“知道了”用“参与了”三字更换,在对该笔录签字时,再审申请人明确要求修改,但检察院拒不修改(检察院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上述三方面言词证据可以证明两方面事实:第一,陈泽民给王建军送钱再审申请人不知情。这从王建军的陈述中即可证明,如果是再审申请人介绍陈泽民送钱,那么在陈泽民给王建军钱的时候,再审申请人进来,陈泽民就没有必要“将钱收起并藏于大腿外侧”,就算是再审申请人和陈泽民一起去了王建军家,也不存在介绍的行为。第二,从再审申请人的四份笔录来看,2011年11月2日的笔录为什么就陈泽民送钱一事与其他三份笔录大相径庭?足以证明检察院在制作这份笔录的时候对再审申请人采取了非常措施,那就是再审申请人2012年1月9日的笔录里提到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2)、关于电脑的事实

这个事实,也是三方面言词证据:陈泽民:因王建军明示要电脑,组装电脑一台送给了王建军。王建军:因其妻子是干卫东朋友的妹妹,电脑是干卫东送给其妻子的。再审申请人:知道王建军向陈泽民索要电脑,陈泽民组装电脑后,将电脑放于自己住房,后王建军来住房玩的时候自己拿走。

这些事实也可以证明一个事实:陈泽民送电脑给王建军,并非再审申请人介绍,而是王建军明示索要。明示索要还用得上别人介绍吗?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泽民送王建军钱物,再审申请人“自己参与了陈泽民给王建军送10000元现金和送电脑的事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对庭审中已经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歪曲和凭空想象的结果。

2、关于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法律事实

一审法官根本就没有认真审查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就断言“被告人干卫东未受到刑讯逼供、诱供”,荒唐得不能再荒唐了。

第一,在2011年9月21日和22日的录像里,就有柳雪童给再审申请人出选择题,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其“5000、10000、15000、20000、25000”的答案中选择一个作答的录音录像,还有柳雪童“我们有中院2007年的监控录像,里面有你和陈泽民一起进去的影像”,这难道不能证明是诱供?

第二,在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2011年11月2日给再审申请人做笔录时的录像里,第一句话是再审申请人说:“我想了一晚上,想不起来和陈泽民一起去过王建军家”,这个细节可以证明两点:一是该录像是经过剪接的,二是再审申请人至少是被检察院强制一个晚上没有睡觉,要不干吗会说“我想了一晚上”?一晚上不让睡觉是不是刑讯逼供?

第三,同样在这个录像里,再审申请人要求检察院修改笔录,他们拒不修改,难道他们的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不是刑讯逼供和诱供?他们玩弄文字游戏将再审申请人说的“知道了”换成“参与了”三个字,不正好被一审判决使用了吗?

第四,2012年8月18日检察院给一审法院的回函,其内容是:1、干卫东在2011年11月1日是被通知到我院,来时,干卫东走路不方便,左眼有眼罩,当天下午下班时因其行动不方便,我们带他去吃了饭,在征得干卫东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安排他在办案区休息。2日做笔录时有录像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做完笔录后,干卫东没有离开的意思表示,我们就继续安排他在办案区休息。3日将干卫东送回家。因此,不存在对干卫东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行为。2、王建军2011年11月23日的笔录的确在王建军案卷中。3、干卫东是主动来我院的,但因为他在2012年1月9日改变了口供,所以我院认定其不属于主动投案自首。

这里面描述的干卫东,绝对是一个白痴,因为干卫东被关押于那样一个暗无天日的地方,连要离开的意思表示都没有!!!检察院将这样一个白痴关押49小时,他们违不违法?他们对一个白痴所作的笔录,有没有法律效力?他们只说干卫东没有离开的意思表示,为什么不说他们是在办理了什么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干卫东去的?为什么也不说干卫东是在什么情况下离开那里的?

而事实是:检察院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于2011年11月1日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到检察院,随后即被关押于该院的地下室,当天晚上不让吃饭,不准睡觉,半夜喀什分院的翟东冒充分院领导与他们一起刑讯逼供,11月3日,再审申请人因连续48小时以上没有睡觉而心脏病发作昏倒被120送喀什市人民医院抢救,3日下午17时被送回家中。这是不是典型的非法拘禁?

这份回函本不是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倒是真的可以作为检察院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最完美证据。检察院不打自招,这份回函就足以证明他们对再审申请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诱供了!

因此,一审判决睁着眼睛说瞎话,否认喀什市检察院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法律事实,完全与尊重事实和法律这一原则背道而驰。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是错误判决出台的根本原因,该判决理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1、关于成立介绍贿赂罪的理论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介绍贿赂罪属行为犯,不以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理论上,这句话不错。但这里涉及两个法律概念:一是贿赂关系成立,一是贿赂犯罪成立,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贿赂关系成立是贿赂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贿赂关系成立,就不可能有贿赂犯罪的成立。贿赂犯罪可以不成立,但贿赂关系必须成立,才是构成贿赂行为的必要要件。那么,在本案中,要让再审申请人的介绍贿赂犯罪成立,它的必要条件就是:送钱物的陈泽民必须是行贿人,收钱物的王建军必须是受贿人,他们之间必须成立贿赂关系,换言之,就是陈泽民必须是行贿行为人,王建军必须是受贿行为人,如果陈泽民和王建军不具备上述行贿行为人和受贿行为人的身份,那么他们之间的贿赂关系自然就不成立,他们之间成立不了贿赂关系,假定再审申请人真的“参与了”送钱物的事情,也不能成立介绍贿赂。很简单:没有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这两个大前提,介绍贿赂自然就不存在!因为这个世界上不存在无源之水,也没有无本之木!这就是我国法律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

而对于陈泽民和王建军的行为,已经生效的新疆阿图什市法院(2011)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和新疆克州中院(2011)克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是这样认定的:“对于(王建军)收受陈泽民一万元现金及一台电脑的行为:陈泽民在得知被告人王建军有亲戚在自治区高院后,因自己的案子已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想通过被告人王建军给其亲戚打招呼帮忙,希望案件能够胜诉为由送给被告人王建军一万元现金及一台电脑,但被告人王建军没有给亲戚打招呼,也没有帮忙,将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的构成要件。”这个认定告诉我们:虽然王建军收受了陈泽民的钱物,但王建军不是受贿行为人,因此也不构成贿赂犯罪。至于王建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就不是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了。

王建军不是受贿行为人,也不构成贿赂犯罪,再审申请人又怎么能够成立介绍贿赂罪?岂非不辩自明?

2、关于成立介绍贿赂罪的法律依据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那么根据这个规定及一审认定的数额,一审判决是将王建军收受陈泽民电脑和一万元钱物时界定王建军的身份系“司法工作人员”。结合本案的证据,王建军在收受陈泽民钱物时根本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也不构成贿赂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泽民的案件管辖法院是自治区高级法院,那么,即使王建军有孙悟空七十二变的本事,他也不可能在陈泽民的案件上行使职权,无法利用职务之便;

第二,虽然王建军称其舅舅在高院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并称可以通过领导给陈泽民帮忙,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领导收受贿赂而干预过陈泽民的案件审理,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人在陈泽民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干预了案件审理,没有受贿行为。

第三,假定该领导在陈泽民案件审理中收受贿赂而干预了案件审理,但王建军与该领导仅仅是甥舅关系,是典型得不能再典型的旁系亲属,法律规定,亲属构成贿赂罪共犯的要求必须是直系亲属,王建军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而构成贿赂罪。

第四,王建军的供述中明确指出,陈泽民案件在高院审理期间,他“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帮忙”,所谓打通关节不过是王建军的托词而已,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陈泽民中了这个“套”,所以才送给了王建军钱物,这一行为与王建军的喀什地区中级法院的法官身份根本不着边,何来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一说?

阿图什市法院与克州中院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认定王建军收受陈泽民钱物的行为不构成贿赂犯罪,那么,一审判决凭什么将连立案标准都不够的数额给再审申请人定罪,而且是荒唐的介绍贿赂罪?

因此,一审判决偷换贿赂关系成立与贿赂犯罪成立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只看王建军是法院的法官的表象,而不根据案件事实对王建军收受陈泽民钱物时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的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予以正确界定,不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法律制约力,在明知王建军收受陈泽民钱物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他们之间不成立贿赂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成立介绍贿赂,是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理当予以改正。

(三)、一审判决故意隐瞒辩方所有证据

本案开庭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辩护人不仅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同时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找不到关于再审申请人一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的任何记载,一审判决这种瞒天过海的做法到底要干什么?它想欺瞒谁?

(四)、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

1、喀什市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日对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不仅仅是在他们对再审申请人非法拘禁期间取得,同时也是在再审申请人遭受了非人的刑讯逼供和诱供后取得,而且是一份对再审申请人提出了修改笔录意见拒不修改的笔录。就是按照喀什市检察院2012年8月18日回函的说法,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也肯定是“精神不正常”,在再审申请人“精神不正常”期间取得的笔录自然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喀什市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3日对王建军所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不仅仅与王建军其他供述矛盾,同时,该笔录既没有在王建军案庭审中出现,也不在王建军案案卷中,其来源不明。

3、喀什市检察院向一审法庭提交的2011年11月2日上午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是一份掐头去尾的不完整的视听资料,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规定剪辑或不完整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2012年8月18日喀什市检察院的所谓补充侦查而提交的“新证据”回函。该回函用小学生都不相信的所谓事实证明检察院没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是极端的伪证据。就这份回函,一审法院一方面作为证据在判决书中使用,另一方面却又不允许再审申请人和辩护人复印,不知道一审法院要为检察院保守什么秘密?这种不能对当事人公开的证据,怎么可能是合法的?

(五)没有查明地市两级检察院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到喀什地市两级检察院在处理再审申请人案件时违法犯罪,但一审法庭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两级检察院违法犯罪表现在:

1、2011年5月24日,喀什地区检察分院向喀什地区司法局发出停止再审申请人律师执业的通知,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劳动权利,违反《宪法》和《律师法》。

2、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翟东在只给再审申请人妻子打电话一次,并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工作地点和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初被上网通缉。违反刑诉法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才能通缉的规定。

3、喀什市检察院柳雪童违反侦诉分开的规定,参与侦查,又做公诉人,还故意隐匿重要证据(谢文林于2008年6月24日与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足以证明起诉书中所称要给王建军送50万元为假命题)。其行为涉嫌故意陷害和徇私枉法。

4、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翟东、喀什市检察院黎明、史连昕、赵苏斌、蔡应龙于2011年11月1日至3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限制再审申请人人身自由49小时,属典型的非法拘禁。

5、喀什市检察院柳雪童指使黎明借王建军案退补之机,故意制造了王建军2011年11月23日的笔录,还在该笔录复印件上写“原件在王建军案卷中”,而事实是,该笔录原件就在控方手中。

6、喀什市检察院编造2012年8月18日给市法院的回函,以掩盖两级检察院违法犯罪行为,是伪造、编造证据的行为。

7、从2011年5月至今,两级检察院除胁迫再审申请人妻子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字外,没有给再审申请人任何正式法律手续。再审申请人就这样被莫名其妙地被起诉,违反《刑诉法》。

二、二审裁定的错误

二审裁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故意隐瞒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理由

在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状中,全面客观地陈述了上诉意见及理由,也就是本申请书中“一审判决的错误”里的全部内容,总共五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仅仅是其中一项,而二审裁定故意隐瞒其他四项,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诉状写的是那样清清楚楚,除了二审法官故意为之,不可能看不到,不知道二审法官意欲何为?无非是造成一种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假象,瞒天过海罢了!

(二)、剥夺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庭在再审申请人上诉后,既不通知再审申请人,也不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说申辩、解释、委托辩护人等等权利全部被剥夺,就连什么时间、是谁在审理自己案件的知情权都被剥夺,不知道是谁给这个合议庭这么大的权力的?把人民赋予法官的公权力这样使用,何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宪法30周年大会上 “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讲话话音未落,这个合议庭就把一个最不公正的审判强加到再审申请人的头上,这些法官是在故意与中央对着干,不改正如何能够体现依法审判的原则?不改正如何落实十八大和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

另外,本案从立案到裁定的出台,前后只有5个工作日,如此高效的审判效力是否也暗含着巨大的利益关系呢?希望能给再审申请人一个满意的答案。

因此,特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干卫东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执业机构: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石家庄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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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资信调查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遗产继承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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