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25 11:43:25 作者:李宪刚 文章分类:侵权保险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申诉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2013) 石行终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书及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2013)藁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审改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出庭参与开庭审理活动,违反了程序性规定。
因为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但是,原审法院合议庭法官除了***之外,其他两人根本没有出庭。合议庭人员没有出庭参加审理,必然无法掌握庭审情况,不能对当事人进行问话,不能亲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无法感知和掌握开庭的全部真实情况,也就无法正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且****在庭审时,也中途离庭一会儿(只剩下书记员),也能没有完全完整的从头到尾听完双方的辩论。
二、判决认定规划设计条件书是规划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前置性、准备性程序,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的。
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书属于可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划设计条件书具有现实影响或限制第三人房地产的开发强度(容积率、高度、绿化率等)效果的意图。而且已经付诸实施的《规划设计条件书》,不单单对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建房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而且也对申诉人的采光、日照、通风、眺望等实际权利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前置性的行政行为,与作为被诉直接载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前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往往直接影响到后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应该在审查申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应该一并审查该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对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事行政职权”才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目的。即行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法院审理的对象已经变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该审查任务与申诉人合法权益是否遭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已经没有必然联系,法院并不能因为申诉人不能证明实际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对终止对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进行合法性审查。何况,申诉人居住的小区居民是多层住宅,原来日照长达6小时以上,享有更多的有效日照时间。而现在,第三人建造的房屋,将申诉人居住的房屋日照压缩在2小时。难道这不是侵犯了申诉人的相邻权吗?为什么第三人能够合法建造房屋?为什么申诉人的日照时间被压缩到最低的标准?是因为规划局的颁发许可证的表面行政行为使第三人”合法”的侵犯了申诉人的相邻权。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申诉人可以容忍。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凭什么让申诉人容忍,让步?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定会有受害人,一定会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规划局或法律要求申诉人对第三人所建造的建筑物侵权行为进行容忍,那么,规划局为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就必须合法的进行。所以,人民法院应该对申诉人提出对规划局编制的的规划条件是否合法、审批的内容与总平面图不符合、容积率、高度、密度、退道路红线指标超标、构成插件、土地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第三人没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等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有什么理由不审查规划局为第三人办证件及前置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呢?
四、原审判决认定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对申诉人影响并未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年版,以下简称“规范”)第5.0.2 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表5.0.2-1 部分内容如下: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据此“规范”,申诉人所在的藁城市作为中小城市大寒日的日照时数也应该大于等于3小时,而不是最低两个小时。《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一下简称“规定”) 第二十七条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但是,此“规定”第二条为,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内五区和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托管区)范围。因此,上述“规定” 已经明确不适用于藁城市申诉人所在的地区。从适用规则来看,如果《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与我国建设部颁布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不一致,法院也应该采用国家标准作为审判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违法的情形,在法律运用上存在错误,回避规划局违法情况,没有依法查明事实,未能合格的承担依法审判的责任。为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申诉!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律师: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李宪刚
2014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