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09-09-30 12:07:34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陈国英 余炳奎 朱 江 夏海龙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基于管理和保障并重的目的,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其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维护交通秩序道路畅通的着眼点到偏重保护行人的重大变化,归责原则也呈现多元化,即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在保护受害人以及分担肇事者责任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鉴于该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加之对于法条有不同理解,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下列疑难问题,本文对之逐一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对此,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责任划分。

  《道交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的是该法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该认定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评价,交警部门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交法》的程度而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和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上。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则依据的是行为在致损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场合),或仅仅只考虑原因力的大小(适用无过错责任场合)。

  但是,《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规范道路通行秩序,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法律依据,还包括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其职能亦包括管理和保障两个方面,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法领域对责任进行划分并不必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情中进行甄别,甄别的方法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构成原因力),或者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行为或过错的评价即可作为法院认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参考,反之,则不可。比如,摩托车与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发现,小货车司机没有携带驾驶证(事实上该司机是由于疏忽而忘带驾驶证),于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司机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19条而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该案中,小货车司机违反的显然是行政管理规范,其所应承担的应当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其未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并不导致摩托车司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小货车司机不应因为该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而在民事赔偿领域根据行为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对民事责任进行分配。而且,依据前述结论,交警部门系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处理的并非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故该认定书与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即使有差异也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认可该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发生法院依审判权而改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当然也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当然,如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认定,或者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话,则该认定书对于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不具有任何意义,法院应当根据责任原则的种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对责任分担作出判断。对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法院应当对此不予采纳,既然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当然有权决定对证据的取舍,所以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认定书只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确定保险公司存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由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可否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理由: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趋势:(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为其著例。因此,从该险种的设置来看,其基本价值目标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故赋予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符合该制度的价值要求。

  2、《道交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取得的这种求偿权属于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也从反面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显然《保险法》在保护受害人方面不及《道交法》。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发生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受害人却没有发生侵权或保险的法律关系,故让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理依据并非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保险法律关系,而是基于《道交法》的直接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求偿权,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或保险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之影响因素。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道交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实质上取决于该直接求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故而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据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将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者仅起诉机动车方。因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完全视受害人的选择而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当然根据前述结论,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因为它并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其次,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数额以责任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仍然应当向机动车方求偿,因而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考虑,也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在诉讼中并非处于必要共同诉讼地位。受害人对于前者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求偿权,对于后者享有的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并不一样;受害人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仅有权向机动车方予以主张,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债务并不与机动车方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受害人也正因为如此才享有选择权,法院亦由此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方面对当事人没有行使释明权的义务。

  综上,受害人有权单独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冲突与选择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赔偿标准的依据通常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而受害人则主张按照《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如此,各方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即发生冲突,适用旧标准,对受害人不公平;适用新标准,则对于机动车方不利。对此,法院该如何选择呢?

  保监会专门就此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6月份作出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双方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应随《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因而从“民有私约如律令”的私法意义上来说,该《答复》似乎有一定的正确性。

  但是,该《答复》置于《保险法》领域中就不适当了。理由有如下几点:(1)保险合同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缔结的合同不同,它是一种被保险人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格式合同。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法》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其中就存在许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因此,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特征决定了处理该领域的纠纷不能完全适用私法领域的原则。(2)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公司更有能力避免因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导致的不利益。在《解释》出台后实施之前,保险公司作为各种资源的享有者,其完全可以也能够与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条款,按照《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执行,并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状况,重新确定保险费率,避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也肯定了这种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解决方式。而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法律知识、经验等的相对欠缺,以及格式合同的被动缔约方的地位,都决定了其在规避法律风险、维护保险利益等方面处于弱势,将新法实施带来的不利益分配给被保险人显然与民法中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3)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决定了不能适用《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系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替代支付。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话,该赔偿责任即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即亦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替代支付。(4)被保险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申请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2](5)保险公司对有关赔偿标准条款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一般只重视保险责任限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6)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也要求适用《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解释》的标准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可以不受《答复》的约束。

  四、赔偿责任

  1、关于责任原则体系。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有学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3]

  笔者对于后三个层次的责任原则表示赞同,但对于第一层次有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赔偿责任仅仅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构成: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方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且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事故赔偿,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根本就不应当纳入行为过错评价体系当中。(2)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即受害人本人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并没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余地。(3)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即是不予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事实上,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显然不仅仅限于无过错责任,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考虑与有过失的适用,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非完全不予考虑。试想,假如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20万元损失,而机动车方(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需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假如不问过错的话(即不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40%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需全部承担责任,只要该损失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如此,责任保险最本质的“责任”特征没有得到丝毫体现。而从民法上责任分担而言,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程度只需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下的8万元由受害人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错误理解将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理解上的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混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考虑到该赔偿是基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成立的法定责任,该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体系。对《道交法》第76条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作如下解读: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责任限额;不考虑免赔率。[4]

  2、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

  《道交法》第76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大的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笔者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作一浅探: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作者单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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