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蔡平金融借款
时间:2009-09-11 11:13:55 作者:金水区法院 文章分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民二初字第6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 代表人吴伟。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平,男,40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 6月11日与被告蔡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工营]行[行政区]支行[2004]年[0386]。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24年6月11日;月利率4.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蔡平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6层30号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平自2004年6月至2008年11月累计违约47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我行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余额191507.51元及积欠利息2107元,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余额191507.51元、积欠利息2107元,合计193614.5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追偿至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40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6层3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银监复(2005)272号批复; 2、工银豫营办发(2005)422号通知; 3、工银办发(2005)530号通知; 4、蔡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5、2003年12月17日发票一份;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7、借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8、个人住房贷款凭证; 9、提前还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各一份; 10、贷款借据详细信息; 11、贷款清收代理协议; 12、律师代理费发票; 13、房地产抵押合同; 14、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蔡平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6月11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蔡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蔡平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6层30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蔡平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被告蔡平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蔡平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蔡平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蔡平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蔡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平保证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6层3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债务履行期原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受清偿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蔡平自2004年 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累计违约4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积欠本金191507.51元、积欠利息2107元至今未偿还。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本案纠纷代理参加诉讼等,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40元。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进行了诉讼的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蔡平累计违约47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欠款并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91507.51元、利息2107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28日,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蔡平支付原告律师费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对被告蔡平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68号国际友谊广场LOFT首席综合楼加层1幢1单元16层3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杨 警 二O 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