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08 16:23:00 文章分类:精典案例
[案情简介]林某与赵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2002年,林某孤身在上海成立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招聘了包括汪某在内的十几个人为公司职员。在公司成立初期,汪某通过所掌握的人脉关系和自身努力对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使公司迅速走出困境,并逐步发展成资产过千万的公司。林某也因与汪某因接触多,关系近,最终同居在一起。2008年,林某与汪某的关系被赵某获悉,在妻子的哭泣和父母的责骂声中,林某保证与汪某断绝关系。但汪某此时已被证实怀孕,拒绝断绝关系。林某亦感到对不起汪某,遂提出:汪某把孩子打掉,作为补偿,林某给付汪某100万元。眼见无法挽回,汪某同意终止双方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1.汪某将孩子流产;2.林某支付汪某100万元,先支付50万元,剩下50万元一年期满后支付。一年期满后,林某反悔,拒绝向汪某付款。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支付剩余的50万元。林某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并要求汪某返还其已支付的50万元。
[争议与分歧]就此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补偿协议”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因而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补偿协议”可以理解为解除婚外情时男方给女方的赠与,赠与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赠与合同有效,已支付的部分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部分可以撤销。
[评析]在当前婚外情日渐增多的社会背景下,“分手费”纠纷也呈多发态势。“分手费”问题,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法院不管是支持汪某的诉求,还是支持林某的反诉请求,都会置法院于不公正境地,或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欺骗他人感情,从而对社会产生错误引导。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法理、情理。理由如下:
一、协议本身并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而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我国《婚姻法》第3条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林某在已婚、有妻女的情况下,仍与汪某同居,其行为显然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是不道德,也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林某为了断绝与汪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甘情愿地提出补偿对方,并达成协议,且自愿履行了部分,应该说,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相反,如果说林某为了继续维持双方的不正当关系,提出补偿对方而达成协议,那才是违反婚姻法,违反道德与公序良俗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二是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时,无需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三是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受赠人享有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四是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有赠与意思,受赠人有接受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林某为了断绝与汪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也有补偿汪某为公司作出的贡献及因同居所受的身心损害的意思,提出补偿汪某100万元。同时,汪某亦答应,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赠与合同的特征。
二、“分手费”属自然之债,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自然债务系相对法律债务而言的,一般是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这是理论界认为法律中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考虑到林某、汪某婚外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这种“分手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分手费”是他们自愿协商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也未有规定明文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虽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但之前林某自愿履行的部分,仍具保持力,林某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三、赠与合同可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分为无因撤销和有因撤销。无因撤销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即属无因撤销。有因撤销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即属有因撤销。本案中,林某在一年期满后,拒绝支付另外的50万元,可以视为标的物交付前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因为林某与汪某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或具有道德改性质的赠与合同,亦不是经过公证的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故林某对未交付的50万元赠与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法院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分手费”问题更符合法律精神,也避免向社会对此类行为作出错误的引导,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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