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叶兵、莫砥柱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10-10-23 11:57:4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被告人莫叶兵、莫砥柱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点提示】
  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前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159号(2008年10月10日)(未抗诉、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叶兵。
  被告人:张太平。
  被告人:周香桂。
  被告人:莫砥柱。
  被告人莫叶兵、张太平、周香桂共谋欲实施盗窃,2008年4月13日上午,三被告人拦乘被告人莫砥柱的出租车,在谈妥租车价格后,四人当即从湖南省永州出发,于4月17日下午窜至河南省镇平县镇平县电力广场北侧王杰里的光明灯具电料批发店,按照事先约定,由张太平、周香桂以买东西为名,分散王杰里爱人梁国风注意力,莫叶兵乘机盗走价值994元的电线三盘。次日上午,被告人莫叶兵一行四人又先后窜至内乡县城关镇电业局斜对面光源电器店和内乡县城关镇工会对面德力西电器店,用同样手段再次盗走价值811元的电线三盘。在长途行程期间被告人莫砥柱见莫叶兵等人出入电器商店,不断拿电线放回车中,行踪可疑,即怀疑东西来路不正,但仍然驾车帮助其实施犯罪。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叶兵、张太平、周香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莫砥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叶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太平、周香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莫叶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张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周香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莫砥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被告人莫砥柱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被告人莫砥柱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由"共同"和"犯罪故意"两个词语组成:"共同"是量的要素,是指二人以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区别于单独犯罪的罪过和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同时犯等,体现了其区别于一般的犯罪故意的特殊性,这也就决定了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犯罪故意"是质的要素,即要求该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这就意味着这种特殊的罪过形态仍然必须具备故意犯罪的一般性特征,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层内容。二者的结合决定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
  1.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都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换言之,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片面共犯以及同时犯因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存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为,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会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导致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各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的形成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一个能够使犯意相互沟通的网络。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等等并不要求存在于所有犯罪人之间。其二,客观上,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意思交流。交流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等媒介的合谋,也可以是通过肢体、眼神等方式的暗示而心领神会,还可以是因已经形成默契而心照不宣。(2)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的犯罪结果。(3)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2)各行为人都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结果。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结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三种罪过形态。
  本案中,被告人莫砥柱虽然实施了运送赃物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对三被告人的盗窃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莫砥柱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理由是:其一,在认识因素上,三被告人没有与莫砥柱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行为人都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为实施犯罪进行合谋时,被告人莫砥柱并不在现场,实际上,在谋划犯罪乃至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一直在努力回避莫砥柱,竭力掩饰不让其知道真相。三被告人对于他们三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有很清醒的认识,而在他们的意识中,莫砥柱只不过是受他们蒙蔽为他们实施盗窃提供服务的工具,并不是他们盗窃团伙中的一员。可以说,在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莫砥柱一直没有就盗窃进行犯意交流,换言之,没有形成有效的意思联络。当然,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形成,并不以行为人之间存在言语上的沟通为必要,通过肢体、眼神等方式的暗示而心领神会、因形成默契而心照不宣等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联络,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莫砥柱和三被告人之前并不相识,三被告人选择搭乘莫砥柱的出租车是"拦乘",是在马路上等车时偶然遇见,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存在因形成默契而心照不宣;在三被告人为实施盗窃进行合意到具体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三被告人一直在努力掩盖真相不让莫砥柱知晓,因此,也不存在通过肢体、眼神等方式的暗示从而达到意思联络的问题。其二,莫砥柱也没有与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的认识。三被告人在搭乘莫砥柱的出租车时并没有告知他们租车是用于盗窃,在莫砥柱看来,自己的义务就是按乘客的要求将他们安全的送达目的地,自己的权利是按照事前的约定收取出租费用。虽然在运送的过程中,莫砥柱见莫叶兵等不断出入电器商店,行踪可疑,"即怀疑东西来路不正",但也仅是怀疑"来路不正"而已,对于这些东西是偷是骗还是抢,莫砥柱并没有确切的认识,既然没有认识到三被告人是在"盗窃",当然不可能形成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的认识。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没有共同盗窃的认识,自然不会产生实施共同犯罪的决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莫砥柱和三被告人因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莫砥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该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替代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具备以下要件:(1)客体。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及正常的司法秩序。(2)客观要件。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3)主体。一般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明知"应如何理解,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莫砥柱看到莫叶兵等人,不远千里,从湖南乘车赶到河南,不断出入镇平县、内乡县的电器商店,每次从店中带回数量不等、价值并不是很大的电线,根据一般人的常识,电线这种商品,各地市场价格差距不大,而三名湖南籍被告人舍湖南奔河南,几日内流窜各市、县,仅租车费用、途中消费这两项花费就非常可观,这些行为肯定不是正常的生意人所为,应当认识到这些东西是犯罪所得,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实际上,被告人莫砥柱在运送三被告人的过程中,也认识到三被告人行为不正常,"形迹可疑","怀疑这些东西来路不正",然而却仍然驾车帮助三被告人转移赃物,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因该罪属于单一选择性罪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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