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1-01 22:03:27    文章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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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19)阅70次 吴成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吴成伟,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玉,男,北京市明是非法律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中核大厦三层。

负责人臧党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略)。

原告吴成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伟诉称:2008年9月22日晚6点多,原告吴成伟雇佣的司机石建军驾驶原告吴成伟所有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桥西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继而又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石建军受伤,货车司机和摩托车主均未受到人身伤害,摩托车主的摩托车受到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石建军负全部责任。被告系原告吴成伟所有的面包车的车辆保险人,虽经原告吴成伟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吴成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成伟车辆修理费16 455元、救援费306元,合计16 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认可,但认为原告吴成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故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吴成伟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LZ5702的6座以下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 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规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颠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8年9月22日晚18时许,原告吴成伟雇佣的司机石建军驾驶京LZ5702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桥西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石建军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京LZ5702客车受损,发生修理费16 455元,拖车费306元,被告定损结果为16 290元,但未经原告吴成伟与维修单位确认,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成伟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成伟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成伟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吴成伟雇佣的司机石建军驾驶被告承保的京LZ5702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石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原告吴成伟存在瞒报行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定损结果无原告吴成伟与维修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现原告吴成伟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6 455元、车辆救援费306元,合计16 7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成伟保险金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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