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时间:2008-04-18 11:45:3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作者:刘永利律师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汽车及其他一些机动车已经逐渐得到广泛使用,这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成为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有的时候,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依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及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限度,加害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严格的注意义务,损害仍有可能发生。那么,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他是否还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又如何确定呢?依据交通事故双方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交通事故分为两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文单独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论述,本文以下提到的交通事故仅指这类事故。笔者认为,对于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其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从主体上分为两种,即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则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第二,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很难用体现法律对其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三,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失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第四,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职能的发挥。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两大法系国家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发展

    无过失责任是19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的。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隐患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失时才能获得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也承认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级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因此,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产生后,资产阶级法律又以单行法规和判例的形式扩大了这种责任的范围。现阶段,除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外,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也逐渐适用无过失责任。
    交通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最早是由叛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巴兰庭曾经详细论证了对交通事故应采取无过失责任的理由,他提出了两点根据:首先,旅客支付的交通服务费应包括旅客遭受的各种风险损害的费用;其次,基于过错责任由陪审员决定过失并确定赔偿额,实际上很难做到精确。采用保险制度能够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提供确定的赔偿额。1933年美国的哥伦比亚计划采纳了这一建议,该计划指出:“每一个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应支付因此种交通工具造成的对他人丧失工作能力和死亡的赔偿,不管过错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若受害人故意引起的伤害,则无权获得赔偿。美国交通部在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过长,受害人从提出请求到最后获得赔偿常常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因此主张对汽车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失责任目前,在英美法中,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汽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法国法中,由于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因此广泛采用了过失推定的办法来满足因社会的发展所提出的客观归责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上也常常采取无过失责任。例如,在汽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中,据调查70%的事故是行人的过错造成的,但95%的受害人都获得了赔偿。也有一些国家对交通事故主要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如日本1965年生效的《关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和驾驶第122号法令》第39条规定:“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因其驾驶原因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不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和过失,或超出交通工具的盍和性能以外的不可抗力所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现在由于汽车责任保险的推广,一些国家采取了汽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谁应该适用责任保险就由谁负责的办法。

    三、我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变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这种传统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当时对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有争议)、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漠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原则去处理。一般观点认为汽车不能算高速运输工具(不像火车、飞机),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本未完善的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①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它与上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区别:①只要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就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不是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②受害人(行人、非机动车)、致害人(机动车方)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③由于过错责任的引入,原则上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造成执法和司法人员判断责任时对受害人不利的状况。比如双方均无条件报案或虽已报案但无法查明责任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实事求是地确定过错方。如果机动车方确无过错,则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方,有人认为应推定致害人负有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应负同等责任,有人则认为致害人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采取推定过错的理由是:考虑危险者高度注意义务、优者负担、偏重于弱势群体等因素。这种推定虽符合法理和社会公正观念,但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样我们会看到,尽管某些执法者已经注意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并一定程度地倾斜于受害人,但在过错责任的大旗下这种呼声是微弱的。不仅如此,由于行政处理与司法判断,秩序理念与人权保护,提高效率与维护公正,其归责标准本身即有差别,实践中出现了极其混乱的状况。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该法律规定:①不管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对于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首先从国家设定救助基金中得到抢救费偿付。 
    笔者认为,《交通安全法》确立这一赔偿原则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首先,我国已加入WTO,国内法律应尽可能与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接轨,而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正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次,这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正在全力打造“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以人为本;再次,我国目前财产保险业已有了长足发展,公民的保险意识已经有了大幅度提高,为这一原则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四、适用无过失原则处理交通事故应注意的问题

    交通运输性质上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除应考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基本法律特征外,还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是经过法律许可证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既有利于国计民生,也增进了人类幸福,所以这些活动不仅不具有法律上的应受非难性,而且大多是应受法律鼓励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非法的,或有违一般道德,或是纯粹为谋取私利而不顾公益各他人利益,则危险的形成即可表明行为人是有过错的。
    第二,在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中,行为人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亦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也不能对某些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有极为充分的了解,所以当行为人利用现有科学技术和物质条件从事高速运输的活动时,虽然尽到了注意和勤勉,亦有可能造成对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这样,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故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三,它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由于采取了让机动车交保险费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实际上是让具有优势的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策略,因而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开辟了道路。
    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彰显了高速运动物品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肯定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公平与秩序的冲突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如果是由于第三人或动物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由所有人承担垫付、代付责任或减免其责任。 
    第四,因不可抗力引起损害的,不能使行为人免责。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有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另有规定”是否包含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失责任情况,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字面含义,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唯一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3] 故排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可适用无过失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中,因为不可抗力引起损害,虽可表明行为人无过错,但损害的发生不确定与行为人的危险活动有关,若使行为人完全免责,则必将使无辜的受害人不能得到补偿从而不能体现无过失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公平观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法律虽然对此有了明确规定,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某些错误的理解和做法,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素质的培养。

执业机构: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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