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实务问题探析
时间:2012-05-06 21:07:33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自首制度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宽宥机会,但在实务中存在被滥用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09年意见》)。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浙江交通肇事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不构成自首,而逃逸后又投案构成自首。这些规定的出台表明自首的实务问题带有一定普遍性,需要深入分析。
一、普通自首的适用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解释。但在实务中仍存在许多适用问题。
(一)投案时间
自首的时间条件是尚未被归案,也即尚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实务中难以认定的是形迹可疑型自首。《98年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是指司法机关在未掌握足以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盘问或教育行为人的{1}。如果行为人已经被视为犯罪嫌疑人,经讯问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而是坦白。
问题是,如何区分“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二者主要区分在于对证据的要求不同。就形迹可疑而言,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任何证据或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合理怀疑对方犯罪的程度。就犯罪嫌疑而言,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达到足以合理怀疑对方犯罪的程度{2}。应注意的是,在此不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实践中,从“形迹可疑”到“犯罪嫌疑”大致有六种情形:
1.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任何证据,仅因行为人形迹可疑而对其盘问。行为人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例如,杨永保将海洛因吞匿腹中,来到云南芒市机场,欲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公安人员因其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杨永保随即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杨永保构成自首{3}。
2.司法机关掌握一些证据或线索,但是不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只是将行为人列为调查对象,经过盘问、教育或施加压力,行为人如实交代罪行的,应成立自首{4}。
3.司法机关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罪的证据,传唤行为人到案,行为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例如,王春明在青州市盗窃一辆摩托车。公安机关侦查后,传唤其到案。王春明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5}?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春明既然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而被传唤,那么就不是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被视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自动投案的影响因素,例如,通缉犯主动投案也可构成自首。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因此王春明构成自首。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大量存在形式上使用传唤而事实上采用拘传的现象。大多数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由其接到传唤通知后自行到案,而是侦查人员携带传唤通知书直接找到被传唤人,并使用戒具强行带至公安机关讯问{6}。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则已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不成立自首。
应注意的另一问题是,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以外的罪行,则成立一般自首。有学者认为,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以外的罪行,属于特别自首,因为传唤属于间接强制措施{7}。这种解释存在问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不属于被动归案。因此,这种情形应成立一般自首。
4.司法机关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罪的证据,对行为人进行讯问,行为人交代罪行,不成立自首,而是坦白。应注意的是,实务中司法机关有时因为情况紧急,没有采取正式的讯问程序,而是进行非正式的“讯问”,也应视为这里的“讯问”,行为人交代罪行,不构成自首。
5.由于“人赃俱获”,形迹可疑迅速转化为犯罪嫌疑,当场讯问,此时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成立自首。例如,沈某携带毒品准备登机,警察认为沈某形迹可疑,盘问身份等基本情况,沈某答复时很紧张,但没有交代贩毒事实,警察对其特别安检,查出毒品,然后进行讯问,沈某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此时,沈某不构成自首。
6.司法机关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此时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二)投案对象
投案对象是指接受犯罪分子投案的有关机关与个人。问题是,行为人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构成自首?例如,周建龙盗窃了邻居陆金宝7000元,后向陆的妻子沈秀英承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写了基本内容为“借沈秀英人民币8200元”的借条及承诺以工资还款的保证书,要求私了。陆金宝向派出所报案。经审讯,周建龙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周建龙是否构成自首{8}?有意见认为,周建龙构成自首。理由是: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作案,虽然不同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其是将自己置于随时因为被害人的告发而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势下。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害人报案,周建龙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这种情形与其向司法机关投案,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笔者认为,周建龙不构成自首。从投案对象和被害人的角度看,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司法处理,可以成立自首。这就是所谓的“首服”。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大致分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处理;(2)行为人同时表示只希望“私了”,不愿接受司法处理。由于自动投案具有自愿接受司法审判的要求,显然,前一种情形可以成立自首,而后一种情形不成立自首。本案中,周建龙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不能表明其愿意接受司法处理,而反映出其不愿接受司法处理、只想“私了”的心态,因此不构成自首。
(三)投案方式
自动投案的本质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9}。至于投案方式,法律未作要求。
1.送首问题。
《98年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何理解其中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例如,孙传龙杀人后外逃。其父孙杰诗经公安人员说服教育,答应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孙传龙,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孙传龙是否构成自首{10}?
有意见认为,投案意愿是自动投案的条件。亲友送首时,如果行为人开始不主动,经规劝而主动投案,可成立自首。如果自始至终不主动,并抗拒投案,被亲友送去投案,则不成立自首。这种看法虽然符合了自首的自愿性要件,但却忽略了亲友送首的特殊性。亲友送首、送子归案,类似于大义灭亲,这种举动从刑事政策上值得肯定,从功利角度看也值得奖励。而自首的设立根据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功利性,也即有利于及时侦结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亲友与犯罪分子具有人身上的亲属朋友关系,亲友的自愿性能够部分代表犯罪分子的自愿性。因此,对于亲友送首,可以不要求犯罪分子本人具有完全的自愿性{11}。基于此,孙传龙可以成立自首。当然了,如果是一般公民扭送归案,被扭送者不成立自首,因为一般公民是站在犯罪分子对立面的,扭送行为类似于司法机关的抓获行为。而亲友是站在犯罪分子同一阵营的,其送首行为能够部分代表犯罪分子的自愿性。
2.被采取非刑事强制措施的人的自首。
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非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毫无疑问成立自首,问题是这种自首属于普通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准自首)?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等非刑事强制措施可以扩大解释为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这种行为属于特别自首{12}。
笔者认为,首先,非刑事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将前者解释为属于后者的一种,属于类推解释。虽然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是如果能用其他解释方法解决问题,应尽量不使用类推解释。其次,这种解释也不一定有利于被告人。例如,甲在扒窃300元后被抓获,在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实际上扒窃了3000元。由于甲交代的是同一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特别自首。这样的结论对甲显然不利。再次,自动投案的本质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投案的方式既包括主动前往司法机关,也包括身在司法机关但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行为人被采取非刑事强制措施,如果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非刑事强制措施解除后,行为人便恢复了自由。而行为人如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就意味着将自己置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控制之下。这种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立自首。这种自首属于普通自首。
二、特别自首的适用问题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的主体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质是指被动归案的人。唯有如此理解,方能与普通自首实现无缝对接。普通自首的成立时间是犯罪分子尚未归案。特别自首的时间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因此,这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扩大解释,应包括讯问。司法机关虽然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当场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构成特别自首。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强制措施”仅指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措施,不包括非刑事强制措施。
2.正在服刑的罪犯。
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决犯。罪犯正在被执行管制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也属于“正在服刑”,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成立特别自首{1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假释和缓刑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和不执行刑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和缓刑考验期,不能认为是在服刑。所以,对假释和缓刑期间的罪犯,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不成立特别自首,而属于普通自首。
(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如何理解这里的“本人其他罪行”?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14}。
实际上,从自首制度的设立主旨上,多数人都认为“本人其他罪行”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只是在技术处理上存在困难。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可先对新发现的罪行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问题是,当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对前后同种罪行并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作一罪处理时,如果对犯罪人其中一个罪行适用自首,那么这个自首对整体全案有无效力,在判决书中该如何表达,又该如何适用刑罚?这些问题给司法实务带来困难{15}。
例一,甲犯盗窃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在甲服刑期间,甲供述自己在判决前还犯有一起盗窃案。就新发现的盗窃罪而言,甲成立自首。法官就新发现的盗窃罪判处甲一年有期徒刑,然后与已判决的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在此,司法操作上没有困难。例二,甲盗窃乙的5000元后被捕,之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丙50万元的罪行。法官在将两罪作为一罪处理时,认为甲在全案上有自首情节。如此操作,在实务中没有争议。例三,甲盗窃乙的50万元后被捕,之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丙5000元的罪行,能否对后一行为认定为自首?如果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将两罪作一罪处理时,是否对全案也适用自首?此时便出现适用上的困难。
《98年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实务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简单化、机械化的倾向,认为成立特别自首,就要求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实际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仅仅规定是“本人其他罪行”,而对罪行的性质未作规定{16}。因此,对上述规定应当具体分析。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如果对新供述的罪行和原罪行需要数罪并罚,则对新供述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例如,甲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在羁押期间,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另一起杀人案。由于生命是人的专属法益,所以法院决定对两起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此时对甲新供述的杀人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如果对新供述的罪行和原罪行不需要并罚,只需作一罪处理,此时考察新供述的罪行在一罪中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是主要犯罪事实,则作一罪处理时,对全案以自首论。例如,甲盗窃乙的50万元后被捕,之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丙5000元的罪行。由于财产法益不是人的专属法益,所以法院决定将两起盗窃罪作一罪处理。此时,由于新供述的盗窃5000元的事实不是全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对全案不认定为自首。又如,甲盗窃乙的5000元后被捕,之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丙50万元的罪行。法院将两起盗窃罪作一罪处理。此时,由于新供述的盗窃50万元的事实是全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对全案认定为自首。
4.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因为,此时对前后罪不能作一罪处理,应当数罪并罚,所以可以对新供述的罪行适用自首。
需注意的是,两个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应看最终认定的罪名是否相同,而非犯罪行为是否相同。这样解释是为了扩大不同种罪行的认定范围,从而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第一,选择性罪名中不同罪名下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例如,甲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这属于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成立特别自首。第二,犯罪行为相同而罪名不同的罪行也属于不同种罪行。例如,梁某盗窃一农村水电站的电线,该电线尚未交付使用。梁某因此被逮捕后,主动交代其曾于数月前盗窃另一地方的电线,经取证证明该电线属于使用中的电线。梁某被捕时的罪行是盗窃罪,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不同种罪行,因此,对后罪应认定为自首。
(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如何理解这里的“尚未掌握”?有学者认为,尚未掌握应是指司法机关“一无所知”,即对受审案犯的其他罪行完全不知晓。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者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案犯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17}。这一观点可能有悖于刑法设立特殊自首制度的初衷,过于绝对。无论从立法精神、自首制度的设立主旨还是从司法效果考虑,都不应当把“尚未掌握”理解为司法机关一无所知,而只能将其解释为司法机关对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还没有掌握。
(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不是泛指所有司法机关,而是指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或罪犯服刑地的司法机关。即使犯罪地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犯罪事实,犯罪人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例如,李某在甲地杀害了王某,潜逃至乙地,并化名“谢某”。甲地公安机关对李某网上通缉,但未附照片。李某在乙地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在甲地杀人的犯罪事实。乙地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及与甲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李某供述内容属实。李某的供述是否构成自首{18}?本案中,虽然甲地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故意杀人的罪行,但是乙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李某的这一罪行,因此李某供述该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三、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2009年《浙江交通肇事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不构成自首,而逃逸后又投案构成自首。毫无争议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然后又自动投案构成自首。问题是,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上述《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但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
否定意见认为,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鉴于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19}。
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仅仅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刑法义务在性质和主旨上存在区别。行政法上的报警义务、保护现场义务等是为了有利于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件、有利于及时恢复交通秩序。规定这种义务具有行政法上的合目的性。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会受到行政处罚。而刑法上规定某项义务必须考虑期待可能性。例如,刑法不可能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后,应当报警、保护现场,否则加重处罚。因此,不能将行政法上的义务转嫁为刑法上的义务。
否定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触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看来,刑法将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等规定为刑法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加重处罚{20}。实际上,刑法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刑法将报警、保护现场等作为刑法义务。试想,刑法在任何罪名中都没有规定犯罪后逃逸要加重处罚,为何偏偏在交通肇事罪中有此规定?刑法要处罚一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必须有充足的、特别的理由。否定意见者可能认为,这个理由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理由。因为许多法定犯在犯罪后也都具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但由于行政法的义务和刑法义务不能等价,因此这个理由并不充分。
实际上,并不是任何情节都能影响量刑。只有发生了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21}。例如,为何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要加重处罚?因为过失致人死亡是罪刑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刑法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何刑法对入户抢劫要加重处罚?因为非法侵入住宅是罪刑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刑法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何要加重处罚?这便需要仔细分析逃逸行为导致的结果。逃逸行为导致的结果通常有:不报警、不保护现场、不救助被害人。不报警会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行为人,不保护现场会导致证据容易灭失,不救助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因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根据现有刑法规定及期待可能性原理,不报警、不保护现场不是罪刑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尽管是行政法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而不救助被害人是罪刑规范所欲阻止的结果,因为刑法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主旨是指不救助被害人,而非不报警、不保护现场。因此,刑法并未将报警、保护现场作为刑法义务,也不会因为不报警、不保护现场而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刑法对行为人逃逸进行加重处罚,是因为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有人可能会问,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将人撞死了,然后逃逸,那么能否加重处罚?由于不存在救助被害人的问题,行为人只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而逃避法律追究是任何犯罪人的正常动机,不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不能加重处罚。然而,实务中的做法是“一刀切”,不作具体区分。这种做法应当得到纠正。
否定意见又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看来,不逃逸就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就适用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表明,对于不逃逸、在现场报警的情形已经从宽处罚了,所以没有必要再认定为自首,进而再从宽处罚。这种逻辑推理其实存在问题。首先,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基础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加重刑。不能将加重刑作为基础刑,反过来倒推认为基础刑是减轻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基础刑,只要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就适用该基础刑,并没有附加不逃逸这个条件。其次,逃逸适用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意味着不逃逸就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交通肇事后即使不逃逸,如果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际上,否定意见在公正原则上也存在缺陷。如果对逃逸后又归案者认定为自首,对未逃逸直接报案者反而不认定为自首,会带来处罚上的不合理,会使刑法无法得到公众的认同,会给肇事者一个不合理的印象:肇事后要想成立自首,必须先逃逸然后再主动投案,如果肇事后直接投案反倒不会被认定为自首。
此外,否定意见也不符合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浙江交通肇事意见》认为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不是自首。这是为了严厉处罚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为了遏制交通事故的频发。但是这种刑事政策的目的不能与自首的设立目的相违背。自首制度的设立主旨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并对犯罪人自动投案进行奖励。如果认为交通肇事后的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则与自首制度的设立主旨相违背。毕竟,自首制度是刑法的基本制度,制定刑事政策不能与该制度相冲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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