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据的优势规则实际应用

时间:2012-12-21 22:07:55  作者:胡凯云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原告上海大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康公司)与被告上海巴贝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巴贝拉公司)有10起工程维修欠款纠纷。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却存在维修工程的事实,包括维修的工程量。大康建设公司能向法院主张巴贝拉公司欠款的事实依据是:巴贝拉营建部门工程师包括主管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概算表结算单据;巴贝拉公司内部请款凭据,该凭据上有巴贝拉公司营建部经理或者主管的签字确认,但这些人有些已经离职;还有就是大康建设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一个问题:大康建设公司在目前仅有证据情况下,能通过法院诉讼拿回钱吗?视乎表面看起来,原告大康建设起诉很难拿到钱。通常情况下,公司之间的意思是通过“公司公章”体现出来,而大康公司这些证据确实没有一个有巴贝拉公司的公章。大康公司通过我起诉到法院之后,法院刚开始是不认可我的主张,认为,没有公司的签章,会承担败诉责任。而被告巴贝拉公司也不认可这些印有巴贝拉公司名字请款单上签字人的名字包括工程概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名字;认为是我们伪造。也不认可是我们维修工程事实。

但是我还是坚持自己的主张,工程是真实的,对方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包括利息。经过第二次开庭,我就把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请到法庭,让他来叙述工程的事实经过;其次,我们对在工程请款单和概算表上的部分人进行录音取证证实工程确实是发生过,而且字是他们在公司任职期间所签;再次,取到了被告公司内部的通讯录,这些通讯录上记载有工程概算单和请款单上签字人的名字。而被告巴贝拉公司对我们的叙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反驳的事实证据。这里我顺便提一下:《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试听资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被告巴贝拉公司如果说这些工程维修不是我们所为,他必须提出证据加以反驳。而我们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经过,虽然不足以认定,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比如请款单和工程概算表等,还有录音证据等,足以让法院采信事实。工程维修事实存在,这些工程量及价格核算签字是巴贝拉公司主管人员在职期间所为。根据法人民事行为理论,这些人的行为构成了公司行为的表见代理,虽然这些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些人签字行为,巴贝拉公司有责任承担。除非巴贝拉公司举证证明其内部控制流程证明这些人签字行为超过了公司的授权。但实际上巴贝拉并不能举证证明这人已经离职的公司主管在巴贝拉公司的在职签字行为超过了授权。

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个不足以认定大康公司的行为的,但是这些证据相互关联就能够证明巴贝拉公司的工程欠款主张,当然如果巴贝拉公司有事实和证据反驳我方的证据情况下除外。

第二个问题:巴贝拉公司提出大康公司没有经过验收,他们认为,工程验收必须有巴贝拉公司的签字的验收单,况且巴贝拉公司另外又请另外的单位维修过,不应当支付我们工程款。很显然,该观点占不住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就是说,巴贝拉公司已经使用所有的维修工程,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法院并没有依据此法律依据,而是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规则,认为双方之间工程量不大,而且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简便方式验收,交接也合理。这里很明显。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请款单和工程量概算表价格核算,而对方仅有的是某个工程的维修签字验收单证明。很显然,我方证据比较有优势。

最终,大康公司通过证据优势规则和证据关联证明讨回了工程欠款。

但是,法院却对工程欠款的利息依法作了改判,认为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我认为法院这点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其一,大康公司维修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作为工程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其二;我认为巴贝拉公司的主管人员在工程量概算表上签字认可工程量及价格,并且巴贝拉主管人员在公司内部请款单上签字请款,而且大康公司开具发票,我认为这应当属于大康公司向对方提交的价款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可实际上,法院却变更了大康公司利息的请求,采用了以起诉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

当然由于利息比较少,我们认为这是法院平衡双方的一种做法,也没有在上诉。

综上,本案原告利益得以保护,我认为,还是我方充分运用证据的优势规则相关原理来解决本案。

附:

《证据规则》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7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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