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16 08:43:20 文章分类:公司法
这一观点是有欠考虑的。
(一)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公司有自己的法人意志,希望能够自主解决商业中的事务,并希望在此领域排斥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公司意思自治,意味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私法领域内不受强制性规范约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本案中当事人是在私法领域内的行为,其请求解散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才推定适用法律规范。而法院却强人所难,强行阻止当事人解散公司,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法院强行阻止有违中立的地位,属于以法律的手段过渡参与到市场当中去。不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本案中由于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占51%股份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拘留至今且刑事讼诉尚未终结,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且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连年亏损且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公司存在和股东利益。不难看出已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组建公司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没有哪个股东在有利润的时候会要求解散公司的,即使有法律也要遵守其意志,民事领域最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本案中股东在亏损,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法院禁止其解散显然违反了意思自治,强人所难地把法院法官的意志理所当然的强加给股东。法院解释不慎重的解散公司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那么这样违背股东意志是否能起到保护股东利益,利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公司最终还是要靠股东去经营管理,股东都没有心思去经营管理公司了,那么股东的利益只会接着受损,同样因公司继续存在下去必然会同社会上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一些经济往来,这样其他经济主体也会造成损失,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本案从时间上看自2007年9月14日自今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致公司连年亏损。四,五年的时间股东未尽一切方式去避免亏损,力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这是不可能的,没有那个股东会把自己的投资不当一回事的。否则还不如不开公司。从提出解散申请时间上看,如果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刚涉刑事案件时,其他股东就申请解散公司。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还情有可原,这说明相关股东未穷尽一切方式。可现在是四,五年之后才提起的表明已经穷尽一切方式了。
另外未穷尽一切方式的理由过于牵强。穷尽一切方式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实际的标准。未穷尽一切方式,这是一个不是理由的理由,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而法律所讲究的是依法办事,有据可循。以如此模糊的语句作为断案的依据有欠妥当。
(三)法院对民事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意干涉具有巨大的危害,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而法院可以随时以探究立法的本意为由,横加随意解释法律,使法律的规范性得不到遵守,将会给人造成无所适从之感。所以司法机关介入必须遵守公司自治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介入时,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能动辄介入公司自治。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自治要求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在公司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损害、公司法律秩序被扭曲或者破坏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另外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补充。法院形式审查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实质审查所要考量的因素则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这两者的平衡上,法院首先应当要考虑的是形式审查的问题,因为一般而言,公司法上关于公司权力的行使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如关于股东会的召开,公司法在人数、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形式审查上,有可供援引的成文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具有成文法上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把握。而实质审查上,法院则需要利用自己的经营判断代替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判断,这是需要谨慎对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