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08 13:34:54 文章分类:公司法
司法解散作为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按照该条,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目前实践中对司法解散标准的认识却并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法院可受理解散诉讼的情形,但也并未明确解散裁判的适用标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界对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两个标准基本无争议,共识是前述两者必须同时满足,分歧主要源于对于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不同理解。法院对这两条标准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相应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1.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在判决中表明上述两者是两条独立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如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案,该案中尽管股东关系高度恶化,但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解散请求。
2.以股东利益损害的结果为标准。
另有法院认为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实为一条标准,重点是股东利益受损这个结果标准。如广东佛山禅城区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因此法院以该公司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也出现了严重危机为由,判令解散该公司。再如广西高院终审的一个公司解散案件中公司并未存在重大管理困难,且也有盈利的合理预期,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一审法院仍然判令解散公司,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3.承认原告主观过错要素对司法解散的影响。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将原告股东的主观要素(是否为善意、是否对僵局的形成具有过错,即净手要素clean hands)纳入解散的考量标准,但有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的时候参照西方国家的净手标准进行了裁判。上海博星公司等诉请解散博华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基于此法院拒绝解散公司。但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广西宏欧公司解散一案,原告对于僵局的形成同样具有过错,而法院没有考虑这个因素,以人合关系破裂为由裁定解散公司。
二、美国的经验:司法解散的参考标准
美国关于司法解散的考量标准散落在不同时代的案例中,对这些标准的考察和分析将有利于我国司法界更好地把握司法解散标准。
司法解散不以公司是否盈利为标准
确定司法解散时,股东关系才是解散判决最应该考虑的核心要素,盈利状态不应该成为阻碍解散的理由。在Radom v.Neidorff案例中,反对盈利要素的法官指出,虽然公司持续盈利,但处于无休止的诉讼中,且两位股东存在根本性分歧,没有比解散更佳的解决办法,不应以盈利为理由保留一个内部关系紧张到无可修复的公司。在Hedberg-Freidheim一案中,法官认为,尽管公司一直在盈利,但当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不能再按照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原则展开业务时,可以解散公司。2004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111(b)(3)也明确规定,如果解散是出于对全体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那么不能因为公司还在盈利就否定解散救济的适用。
对股东利益有利标准
适用司法解散的多为封闭性公司,这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点,资合表现为经济上的利益,人合表现为股东之间良好的人际合作关系,因此有利于股东也应该包括对股东人际关系的有利。人合关系的破裂足以构成股东利益的损失。Levant v.Kowal一案就证明了这个事实:在股东敌对状态下经营的公司最后以效率降低、盈利减少收场,并且也可能一直纠缠于不停的诉讼之中。
不伤害公共利益标准
在社会责任理论及利益相关人思潮的影响下,不伤害公共利益也曾成为法官作出解散判决的考量标准。1982年美国钢铁公司欲关闭设在一小城的两个工厂,工人和所在地居民群起反对,认为美国钢铁公司与其工人和居民之间也形成了长期关系,工人和居民也应有一份财产权利。因此,美国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两个工厂。法院拒绝解体系争的经济实体,主要理由就是解散公司会对其他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正在遭受或有可能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失标准
在美国印第安纳州(sec25-242(6)(1933))、密苏里州(sec88(1943))和宾夕法尼亚州(Sec1107),解散请求都被要求证明公司因为僵局正在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正受到不可弥补损害的威胁。伊利诺斯州法律(1951)也有相似的规定,该法第12.56a1—2节规定了诉请解散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必然因为僵局的持续而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才能介入。而威斯康星州法律(1951)要求只有当僵局发生在董事层面的时候,才要求证明公司正在或极有可能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失。
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标准
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可能表现为董事会的召开不能或者董事会表决不能,或者董事缺任,股东就此补选不能,导致董事会无法展开正常的管理功能。Radom案中,初审法院基于股东关系不和谐已经严重到妨碍公司有效管理的地步作出了解散裁定。Levine v.Beem案也有相似理由:除非影响公司的运作,否则仅是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不足以构成僵局,也不属于法院提供救济的范围。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标准在美国被相当多数法官视为实质性标准。
净手标准
该标准是对原告的审查。与古老的罗马法原则相对应: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如果请求解散的原告对僵局的形成负有不诚信的过错或有其他不法目的,那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解散请求。设立净手原则是为防止解散救济为居心叵测的股东所利用。在Cantelmo案中,法官发现,原告故意造成僵局以请求解散公司,法院拒绝支持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请求人是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Petitionof Adler案表明,原告的请求若希望得到考虑,原告自己就应当是诚信的,法院进而将这种原告的诚信原则概括为净手原则(clean hands)。
三、对我国司法解散适用标准的建议
通过对美国司法解释标准的考察,结合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解散除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一条件外,还应采用以下标准:
司法解散应有利于股东利益
股东是公司的创设人,也是公司剩余利益的最终索取人,有利于股东利益正是基于此的解散标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涉及对股东利益的考虑,但法条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内涵和表现却言之不详。笔者认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与有利于股东利益是同义不同形的表达,理解股东利益是关键。
1.经济有利与人际有利同等重要
正如美国大多数案例所表明的,股东利益包括经济和人际的双重利益。笔者认为,就经济利益而言,在公司可能解散的阶段,对经济有利的理解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理解有很大不同,不能把公司正常经营时的盈利增长作为解散时经济有利的参照标准。一般而言,申请司法解散时,公司参与人间存在无法修复的根本性分歧,公司管理困难,如果不及时排除此种困境,公司盈利迟早会下降,这是对公司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因此在解散阶段,经济上有利可以理解为对司法解散是否较其它途径更能够及时、迅速地停止对股东终极财产利益的损失的判断。而人际有利要素容易被忽视,甚至存在着经济利益重于人际利益的倾向。笔者认为,应当将人际利益作为股东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待,如果解散是解救恶化的股东人际关系的最好出路,则不能基于解散对于公司经济上的不利而否决。事实证明,人际有利往往和经济有利联系在一起。如果股东、董事人际冲突发展到恶意、激烈的根本对抗时,公司的盈利状况;迟早会受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若能证明解散对人际有利,也几乎是对经济有利的。
2.合理兼顾各方利益
理论上,解散应当顾及所有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不同派别的股东从解散中获得的有利程度肯定是不同的。如果一定要求对各方股东程度相等的有利才能允许解散,解散无疑很难实现。法律只能是禁止解散救济被恶意滥用为获利较多一方对获利较少一方进行不公正压榨的工具。如果发生僵局的公司已经具备了法律要求的解散标准,也没有出现恶意滥用的迹象,那么即使不同派别的股东从解散中的获利程度不同,也不足以成为阻碍解散的充分理由。
司法解散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不损害公共利益标准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潮的一种回应,值得注意的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是大规模的公众性公司,不应该过分地要求小型封闭性公司或有限公司承担超出自身合理期待范围内的社会责任。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足以成为阻碍小型有限公司解散的足够正当性理由,除非公司故意造成僵局寻求解散以逃避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否则公众利益不受损害不应该成为阻碍陷入僵局中的小型公司适用司法解散救济的充分理由。
公司有效管理困难
有效管理困难是美国多数法官重视的解散标准。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以前,由于法官对股东利益受损与管理困难之间逻辑关系的不同理解,致使判决标准不统一,有的判决倚重对作为结果的股东利益受损标准的判定,而忽视管理困难标准;有的判决严格要求两个标准同时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明确了管理困难标准在司法解散判决中的重要地位:在规定时间以上,股东层面发生僵局(表现为:股东大会召开不能或表决不能)并且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董事层发生僵局,且股东无法破解的;其他管理困难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可以申请解散公司。
基于管理权和所有权分开的原理,就管理层发生的僵局而言,原则上单纯的管理层僵局并不至于导致解散由股东创建的公司。因此管理层僵局必须与有利于股东利益或股东无法破解该僵局等其它要件结合起来,共同作为一条标准来把握。就股东层僵局而言,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基于分权理论,即在股东和管理人员明确分开的情况下。股东层面的僵局理论上不影响公司管理层继续经营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该层面的僵局必须造成管理困难且经历持续时间仍不能解决,两者合起来才构成解散的条件。但在人数甚少的有限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身份混同,当股东间发生根本性冲突时,一般也会伴随着即时的管理困境,如果除了解散无法采取其他解决途径时,仍然固守法律要求的2年时间,强求股东及其资金在未来2年内继续困于分裂的公司关系中,反而是对股东利益的损害。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层面的僵局应区分情况处理,如果股东、管理人员区分明确的,应严格适用司法解释,要求经过一定时间。而在股东、管理人员身份混同时,如果其他方式无法解决问题,法院应该根据股东分歧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解散的判决,不应苛求2年时间的要求。
坚持净手原则
设立净手标准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股东恶意造成僵局表象以解散公司的道德风险。事实上,上海博华案例已经对股东过错对解散裁定的影响力方面迈出了初步探索。法官判定,当对僵局形成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而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在不同股东利益之间,法律应当偏向于保护公司僵局中的无辜者、受害者,而不是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肇事者”。
判断股东恶意固然是个自由裁量的过程,但并非完全不可把握,对原告股东是否有属于恶意促成不必要僵局的行为可以从僵局形成的原因、形成的过程进行判断,例如起诉股东是否持续地不合理地唱反调,不合理地拒绝任何与对方合作的可能,拒绝除高价清购或解散之外的一切其它可行救济。另外,还可以借助它事实辅助确定股东内心动机,典型不良动机表现为诸如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股东欲解散当前公司,以篡夺当前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来源等等重要成果以便为其私下开设的竞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其它途径不是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不宜将其它途径视为前置程序。理由是,首先,前置程序属于法定先行程序,具有不可逾越性、不可选择性。任何程序得以作为前置程序的条件必须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例如劳动仲裁就是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的前置程序,行政诉讼也有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其次,前置程序应该是一种程序性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操作方法以及过程,而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大多数是当事人间的自我调解,这些自治性的解决纠纷方法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性特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可视为对其他途径内涵与操作的理解,即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当事人协商下的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总之,其他途径是当事人挽救公司的一种合意性尝试,而非解散的前提,因此不能将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前置程序,认为未穷尽其它途径前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法院应在解散前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提供并解释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替代性的解纷方法,并且对当事人真诚地、尽力地尝试其他解纷方法进行实质性督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