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4 17:50:57 作者:胡凯云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一、我这里所说的事实,必须是经过检验的的事实,也就是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第52条明确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发现,检查院指控的证据中,肇事者司机,即被告的倒车的动机及目的不是很明确,其次在谈话笔录中发现对方整个倒车过程中,仅有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即被告叙说,倒车当时向后面看了,没有发现人,并且在倒车过程中,还启动了倒车提示语音装置,而且说倒车是很慢的,经过我查验,发现倒车时距死者约50米,从尸检报告来看,倒车时是从腿部直到脸部。根据常理推断,如果倒车确实很慢,而且还安装了语音装置,那么这么远的距离,就是一个上了年纪的人,如果听力知觉都很好,是不会发生如此的惨状的。因此我推断,被告说的话不全部是事实,有可能是倒车很快。可是检查院起诉及法院的判定单凭被告的陈述,如果该陈述没有被经查验属实,我认为是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验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证据,但条件是查证属实。至于本案中仅有被告的两次到三次谈话笔录,我认为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为佐证,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换句话说,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才能证明被告人所说的话是事实,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述“实施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而检查院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身就没有证实,然后拿着该“证据”证明“倒车的过程”及“结果”,这样肯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而且,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说上述所说的七种证据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查证后,才能作为证据。因此我认为本案中检查院需查清案发的整个过程的事实,包括被害人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知觉能力,其次,被告的倒车的动机及目的还有倒车到底是快,还是慢,有必要查清的。当然这些都需要经过检验的证据才能证实。
二、我认为法院在判决时被告的犯罪情节时,应该拿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从轻、及减轻的情节的证据。当然本案的自首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其次法院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理由是什么,也需要用证据来证明,而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喝酒、具有驾驶证等等。我认为本案既然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上的情节不是十分重要,相反,我认为应该是被告的动机及倒车的整个过程,作为一具有特别义务的人,应该是不能违反此项规则的。而被告说开启“倒车语音提示”,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从证据的角度,这个是不能被认定为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不亲信口供。
综上,我认为,无论从案件分析还是法院判处,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清事实。这既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公平体现,也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令被害人包括其亲属得到满意的一种行为。
作为有着正义的律师,在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要细心,重视细节,重视案情的真实性,能够还原客观真实尽力还原,如果不能,那也需要以法律真实为基础,运用个种手段,包括逻辑分析,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