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裁判的一般原则

时间:2011-06-16 08:57:03  作者:胡凯云  文章分类:建筑工程

一、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计价办法的确定

     1.有约定,从约定。承发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一方提出按合同约定结算显失公平,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订立合同时有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欺诈等。

      2.质量合格,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施工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经修复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黑白”合同,以“白合同”为准。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二、工程欠款及垫资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

      1.工程垫资。当事人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承包人请求垫资利息,不予支持。

      2.工程欠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约定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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