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明律师特约点评:重新认识“人身损害赔偿”

时间:2009-12-05 09:09:37  作者:张绍明  文章分类:报纸点评

张绍明律师特约点评:重新认识“人身损害赔偿” 原文见《武汉晨报》2004年1月7日     日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法律热线”特邀请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原告代理律师,湖北伟辰律师事务所张绍明详解其中部分规定。

  酒店有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

  依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顾客、消费者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定”即“合理限度范围内”,例如说,消费场所器材坏损(灯具、桌椅)或者设计不合理(门窗、地板过滑)等原因致人受伤害。酒店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餐、购物被盗、受伤谁承担责任

  如果在酒店就餐、超市购物,发生被盗、抢劫、打架受伤等事故,谁来承担责任?《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酒店就不用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例如:抢劫、打架事件发生时,酒店应该给予及时制止,或者布置安全警示标语等设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随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受害人扩大自身损害后果可能自己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和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何谓故意、过失?例如说车祸的受害者因自身原因延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更大损害的。通常这样的情况出现几率比较少。

  学生校园活动校方有责保护

  学校对学生是承担监护人职责还是承担保护人职责?《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学校的部分权责内的监护义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与学生打架造成伤害,学校是否有责?对类似伤害,《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校等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说,上体育课时,两学生打架,作为老师应该劝止。如果由于老师的疏忽或者任意,导致人身损害的出现,这就算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定做人指示有误应承担责任

  承揽人和定做人之间可以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大多数情况是承揽人承担自己行为后果。《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一种情况例外,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说,甲帮乙制作画册、广告,而画册、广告的图案在制作、发行后被告侵权。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乙承担,因为甲是依据乙的指示、要求而制作,即甲存在“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记者/朱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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