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嘉行初字第7号
原告高春福等15人,均系海宁市许村镇(原为许巷乡)胜利村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邬永方,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
诉讼代表人胡云华,男,汉族,1963年12月l 8日出生,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红卫组43号。
诉讼代表人高宗福,男,1 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红卫组3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来令、阮煤,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
原告高春福等1 5人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1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邬永方、胡云华、高宗福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和被告嘉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来令、阮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嘉府复不字(2006)第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下称《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高春福等15人申请复议所涉地块已经批准征用为国有并供给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丽宏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高春福等15人作为原土地承包户,而非原集体经济组织,与所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8月1 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l、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所涉地块已合法征用为国有土地。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地块已依法供应给丽宏君公司。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材料。4、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