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长期合作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款纠纷

时间:2010-01-05 14:59:59  作者:yuanchuang  文章分类:合同法务

【建设工程合同】长期合作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款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姜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结合庭审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超市楼体广告牌制作施工工程”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一、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被之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7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      庭审中,证人黄某某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2007年12月5日开始施工,由于时值严冬,气象部门预报即将出现雨雪天气,而该工程需在户外、高处完成,施工安全问题尤为重要,天气一旦恶劣就必须停工。被告为了如期向广告主提供广告位,遂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7天内完成奖励1万元”(被告已自认该内容为其添加)。于是原告支付给施工人员高额的加班费用,该工程赶在12月10日完工。12月10日下午开始降雨,当天降雨量2.3ml;12月11日降中雨,雨量4.3ml;12月12日降大雨,雨量7.3ml(以上降雨量来自气象部门记载),经黄某某等人验收合格后,施工人员遂冒雨拆除脚手架撤离现场。      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证人黄某某在本案具有特殊身份,他是被告方聘请的“**超市楼梯广告牌制作工程”项目监理,他负责指挥、监管并验收该工程,因此,他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即原告在7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另外,现场施工人员李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以上事实。      二、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却以与其提供的效果图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该工程,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提供的三张所谓“效果图”根本不具有效果图的特征。第一张“某城市的街道外景照片”,被告主张照片内容就是该合同所涉效果图,代理人认为,该照片既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也不是本案的施工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所以该照片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第二张“广告位审批图复印件”,代理人认为,该图纸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设计图与效果图是完全不能等同的图样,该图上某领导的签字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同意其设立广告位,而不能据此推定该图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效果图。第三张“该工程完工后的现场照片”,代理人认为,完工后的图片,从时间上来看,不可能成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效果图。据此,被告方提供的所谓“效果图”,不能作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施工的依据。      其次,证人黄某某证实,本合同所涉效果图从始至终都是不存在的,由于原告长期承包被告广告牌施工工程,所以双方经常是口头协商,根本没有书面合同,也就谈不上什么效果图了。况且该工程是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经被告许可,原告方撤离。      最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交付广告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早在2007年竣工,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完工,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告不仅对拖欠工程款一事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与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已经由被告交付第三方即广告主长期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更为可笑的是,被告竟然主张其已经超过约定数额支付了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于拖欠工程款不予认可,并提交了7张收据,收款时间多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前,且累积数额已大大超过了约定的数额,实际上,原告长期承揽被告工程,(这一点被告亦自认),所以其中6张收据与本工程无关联,具体质证意见见庭审笔录,代理人在此不再累诉,总之被告作为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对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超市楼体广告牌制作”施工工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第8条的约定,“竣工后半月内结清(提前或推迟一天,奖罚200元)。”据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部分:关于“建设北路售楼部拆除工程”纠纷的代理意见。      首先,庭审可以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北路售楼部拆除工程”,被告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工程款为23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1604元,剩余的1456元是被告代为扣除的税款。而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更没有约定被告有代扣税款的权利,事实上在原被告以往的合同实施中,被告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代扣税款的权利。      最后,本案被告以代扣税款为借口,恶意拖欠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6条规定“拆房工程完毕3天内,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违约一天赔偿总额20%违约金,履行后终结”。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在原被告的长期合作中,原告是包工不包料通过向被告支付劳动力,获取的仅仅是工钱,签订的上述两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关注并依法采纳。                                                                                        代理人:       律师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执业机构:江苏昆山鹿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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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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