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23 12:15:50 作者:尹志国律师 文章分类: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免责。
患者切勿被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迷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宪法人权原则,也与整个侵权法体系相冲突,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是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就免责(免除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且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