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未过户 前夫欠债封她屋
时间:2011-03-10 18:17:22 文章分类:婚姻房产
五年前何女士就离婚了。可是,离婚后前夫欠债,法院却来查封她所有的房屋,这时她才知道,因离婚后未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惹了麻烦。
1998年1月9日,何女士与丈夫方先生离婚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办证人员要求他们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清楚。于是,经双方协商,最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如下协议:“坐落于某路某号垂直楼由何女士所有,继承权为儿女;坐落于某大厦205室、206室由方先生所有,继承权为儿女。方先生未找到配偶前,某路某号二楼给方先生居住,找到配偶后必须搬离。”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为便于子女继承房产,房产证名字不更改。某路某号所有财产归何女士所有。”
离婚后,垂直房二楼是方先生居住着,其余归何女士管理使用。此前这幢房的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离婚后一直未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归方先生所有的某大厦房产,是未办产权证的商品房,后被方先生变买。离婚后,方先生因债务涉讼,结果离婚协议中约定归何女士所有的某路某号垂直房被法院查封,何女士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异议立案审理后认为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了查封。
查封事件后,何女士认识到房产证不变更到自己名下,以后还会惹麻烦,赶紧到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房管部门看到离婚协议中有“房产证不更改”的约定,告诉何女士无法办理变更,建议何女士先到法院把所有权关系明确下来。
2002年1月30日,何女士向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垂直房归她所有。法院于当年3月、5月两次开庭审理。由于2002年6月义乌法院又受理了此案被告方先生与义乌市城西镇发放离婚证行政争议一案,此案依法中止审理,直到今年1月8日才恢复审理。
在法庭上,何女士、方先生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某路某号垂直房由何女士所有”和“为便于子女继承房产,房产证名字不更改”这两个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某路某号垂直房由何女士所有”的约定有效,其理由有:分割财产所有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便于子女继承”是约定“房产证名字不更改”的目的,实现这个目的与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并不矛盾。何女士的所有权与子女的继承权分属不重叠的时间段,权利性质也不冲突。所以“房产证名字不更改”的约定从其目的上说,与“某路某号垂直房由何女士所有”的约定并不矛盾。同时,法院还认定“为便于子女继承房产,房产证名字不更改”的约定无效。其理由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房产的分割并无分歧,而特别关注的是这些房产子女能否顺利继承。讼争房屋归何女士所有,方先生无意见。但是,“房产证名字不更改”的约定,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
今年1月24日,义乌市法院一审判决争议中的垂直房归何女士所有。方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上诉费。4月11日,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4月22日,义乌法院将此裁定用特快专递寄给了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