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就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答复

时间:2015-11-05 10:54:14    文章分类:法律法规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结论:

    1、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

(3)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3、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附: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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