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19 16:41:58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一)“一方生活困难”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判断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问题,在《解释一》出台前,存在两种争议:第一种认为,生活困难,必须是一方如果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将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因此,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是相对困难,不能以离婚前后生活水平有明显下降为由而认为是生活困难,从而主张对其进行帮助。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应该是相对困难,如果由于离婚导致一方生活水平明显降低的,当事人可请求经济帮助。《解释一》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规定为必须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即为绝对困难〔注1〕。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第一,对于生活困难者的生活状况是以离婚时的情况进行判决。第二,是否需要提供帮助,关键是看一方是否真的是生活困难以及对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
(二)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可以是金钱形式,也可以是住房形式等。
(三)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
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只能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