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如何举证家庭暴力

时间:2013-07-19 16:44:39    文章分类:案例集锦

 [案情]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8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称李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自己。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9月,王某再次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给自己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王某提交以下证据:邻居出具的证言,证明常听到两人在家中争吵;2010年7月,自己被李某打伤,住院治疗两星期,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011年3月的照片一组,证明自己被李某殴打致伤;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王某被打致轻伤的鉴定结论以及警方出警记录。李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确曾为琐事争吵过,但没有殴打王某;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李某主张王某出具的病历不能证明自己对其实施了殴打;照片也不能证明殴打事实;王某受轻伤是下楼摔倒所致,而非自己殴打;对出警记录无异议。李某提交了亲友证言,证明两人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未破裂。

  [析案]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家庭暴力构成了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受害人欲证明自己因家庭暴力受到伤害,应从以下方面举证:一是加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二是以上行为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家庭暴力以殴打或残害等形式出现,一般以造成轻伤为基准;如果家庭暴力以捆绑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出现,则不以轻伤为必须要件。

  本案中,王某出具了证人证言、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照片、鉴定结论以及出警记录。上述证据中,邻居证言不是必要的证据,它仅能证明两人在日常有口角;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王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以及出警记录、照片有力地证明了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一定伤害的事实。被告李某虽提交了亲友的证言,但显然不足以反驳王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应当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成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作者:陈国兰

执业机构: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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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调解谈判 文书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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