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水一战 绝处逢生

时间:2010-04-09 16:21:12  作者:易胜华  文章分类:办案手记

 

背水一战    绝处逢生

律师在办案中,经常会遇到一筹莫展的时候。一些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时候看起来真的是铁证如山,无隙可钻,任凭你抓耳挠腮,也是白费心机。
   这次在江苏办理一个团伙盗窃案件,所有的被告人都对盗窃经过供认不讳,对于盗窃物品的数量,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也是相吻合的。公诉机关认定三人均为主犯,且盗窃物品的价值已经构成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
   案卷材料非常简单,几个被告人的口供如出一辙。具体说法都是作案两次,盗窃的物品是镍板,第一次是400公斤,第二次是95公斤,五个人乘坐普通桑塔那,盗窃以后将赃物放在桑塔那后备箱里面,运到浙江永康去销赃。第三次刚刚来到作案的城市,就被公安查报站的人将车子拦下,在车子里面发现了撬棍,扳手等物品,引起怀疑,结果盘问留置,几个人撑了一阵子,先后都将前几次的作案都给招了。公安说这个算自首,但是公诉人却认为不算。
   毫无疑问,自首是可以辩的,主从犯也是可以辩的。但是,如果没有公安出具的证明,自首的说法是法院难以接受的。至于主从犯这一点,在于法官对本案的认识,还有本地的审判惯例。即便以上两个方面都成功地获得了法官的采纳,也不过都是从轻的情节。于事无补。关键在于数额能否砍下来。但是盗窃物品的数量是得到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一致认可的,而价格鉴定也是比较客观,并没有太多水分。
   为了获得公安出具的自首证明,开庭前一天,我们在法院所在地与犯罪发现地两个城市跑来跑去,先是找侦查本案的公安,公安说,只要法院提出要求补充这个材料,他们马上就补。法院说,这个需要由检察院来提出。检察院说,这个不能由侦查本案的公安来出,而是要由抓获地的公安来出具。于是我们就打的去几十公里外的抓获地公安局。以前办案的两个民警都调离了,一个去外地抓逃犯,一个分到偏僻的乡下派出所。我们决定去乡下派出所找这个民警。等我们赶到乡下派出所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告诉我们那个民警刚刚去局里了。我们马上往回赶。赶到局里,那个民警又离开了。
   好容易问到这个民警的手机号码。民警在电话里面表示,他已经调离,这个案子已经与他没有关系了,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明。我在电话里面跟他说了半天,他说,我现在手里有事,你过半小时再打给我。于是,我们在马路边上等。在半个小时里面,我不停地给这个警察发短消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我说:“请你相信我,因为我曾经也是一个警察,我不会让你做违反原则的事情。为了找到你,我们整整花了一个下午,从海门到通州,从通州到先锋,又从先锋赶回通州。即使你不同意出这个证明,也和我们见个面好吗?”
   半个小时过去,我再次拨通他的手机。在电话里,那个警察还是不同意和我们见面。当我挂断电话,看着马路上川流不息的车辆,不由得沮丧万分。整整一天白跑了。
   回到住的宾馆,我们先去吃饭。胃口很不好,于是要了两瓶啤酒。带着醉意回到宾馆,我开始写辩护词。当事人的弟弟也是满面愁容,对明天的开庭感到非常悲观。
   我边抽烟边在笔记本电脑上写辩护词。第一,主从犯的问题。这是一个团伙犯罪,应该区分主从犯,我的当事人主要是望风,应该认定为从犯。第二,自首问题。我突然想到,假如公安对犯罪嫌疑人说过坦白交代属于自首,那么,如果现在不认定为自首,那么公安获得的口供是不是属于诱供?想到这里,我有点兴奋,于是拨通了老家一位刑庭庭长的手机,跟他探讨这个问题。老家的法官对我的观点很有兴趣,表示应该是这么个意思,完全可以这么写。受到鼓励以后,我顿时精神振奋,辩护词写得也就比较顺手了。
   两个观点写完以后,我感觉好象还有什么重要的东西没写。是什么呢?我点上一根香烟。是数额问题。盗窃数额关系到量刑幅度。江苏的“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是6万,我的当事人的数额被认定为7万5千。如果能把数额控制在6万以下就好了。但是,对于盗窃数量,大家都没有疑问,对于估价报告,也是比较客观的。突破口在哪里?
   突然,我脑子里面灵光一闪。我赶紧抓住它。对,是重量的问题!!!
   当事人驾驶的是普通桑塔那,坐了五个人,在其中一次作案中,偷了400公斤镍板放在后备箱,从江苏海门运到浙江永康销赃。这好象不对劲!!!
   普通桑塔那,在乘坐了五个成年人以后,它的后备箱里面能不能放进400公斤的物品?400公斤啊,相当于7个成年人的重量。也就是说,桑塔那里面等于乘坐了12个成年人。可能吗?还跑了那么远的路。车子的轮胎和弹簧能不能承载这样的重量?
   我把这个疑问与当事人的弟弟探讨。他也是一个司机,他一听,也表示不可能。于是我们打电话问一些司机,尤其是开过桑塔那的司机。一个个电话的答复都说,可能性不大,后备箱载重最多200公斤,要不然会抵住轮胎,车辆无法行驶。
   如何解释被告人与证人以及受害人之间对于被盗物品数量的一致呢?这个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要不然还是没有说服力。公诉人在法庭上肯定会咬住这一点的。于是我想到,人的认识是会存在误差的,而且在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的诱导可能是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顿时觉得眼前一亮。因为如果400公斤的数量不能被认定的话,那么只能根据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的销赃金额总计是5万多,正好在6万的“特别巨大”档次下!
   在第二天的法庭上,我仔细询问了开车的被告人,海门到永康的距离是多少?500公里左右。时速多少?80码左右。开了多久?7个小时。路况怎样?有高速和省道国道。
   当我在法庭上把自己的三个辩护观点一一说来,第一个和第二个观点是关于自首和从犯的,在公诉人意料之中,当我说出第三个观点的时候,我注意到,不仅仅是公诉人目瞪口呆,合议庭的法官们也都认真倾听,旁听席上更是一阵骚动。几个被告人也是面面相觑。确实,稍微有驾驶经验的人都觉得,普桑坐了五个人以后,后备箱再放400公斤物品,简直是有点不可思议。
   公诉人反驳说,吉尼斯世界记录还有普桑乘坐15个人的呢!何况被告人的说法互相印证,证人与被害人的说法也都是一致的。
   我当即表示,公诉人的比喻不恰当,如果我的当事人有冲击吉尼斯世界记录的本事,就不必出来盗窃,而是去参加奥运会了。至于说法互相印证,我认为应当相信科学,而不是证词。既然从普通的常识出发存在疑问,那么被盗物品的数量及其价值毫无疑问存在疑点,应当以销赃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庭审结束以后,旁听的一些人员走到我面前,与我探讨普桑载重的问题,对我的观点表示认可。法官和公诉人也都面带微笑和我致意。
   下午,来到法官办公室交书面辩护词。法官对我的三个观点大加赞赏,尤其是关于被盗物品数量的问题,法官表示我说的非常到位。确实这是一个问题,看看其他合议庭的法官怎么认识这个问题。如果大家都觉得有疑问的话,那么就只能按照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的金额了。法官对当事人的弟弟说,你聘请的这个律师不简单!当事人的弟弟顿时乐开了花。而我的心里,一下子也是豪情万丈!
   没有什么比得到别人承认更快乐了。作为一个律师,再怎么受罪吃苦,只要最后能获得一个正面积极的评价,真是其乐无穷......

                            易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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