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6 13:46:45 作者:戴长洪 文章分类:公司并购
1993年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以出资额为限对被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现实中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关于1993年公司法规定以出资额为限对被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实际意义。1993年公司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公司不能为被投资的企业负无限责任。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将其做了调整,除法律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如此规定目的一是为后来的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作铺垫,二是为此条的实行作了变通,即在法律对此有规定的情况下按规定办。第二个问题是能否向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投资的问题,现行公司法规定可以向任何性质的企业投资。
另外,现行公司法删去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比例的限制。因为在实践中,投资超过50%的比比皆是,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规定没法操作,不宜监管,而且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有公司章程调整,法律不应限制。因此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章程如果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现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反应了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意识自治和自治经营自主权的尊重,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不再由法律对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事宜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也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起草、变更将是公司经营管理特别是对外投资管理中需重点关注的内容。
